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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蘇品樺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1時40分許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蔣家豪於110年2月2日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從而,被告於110年2月2日1時40分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10年2月2日1時40分經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陳稱:我於110年1月10日22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偵訊時陳稱:我最近感冒,有去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某西藥房拿發燒、咳嗽藥品,我沒有吃毒品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7月餘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肩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智慧型手機1支、新臺幣4,500元、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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