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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昌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昌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

二、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同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受刑人游昌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於同日宣判(即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有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為憑,且查無得上訴之情事,是依上說明,該判決應於109 年11月25日確定,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109 年12月30日,即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另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是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記載為得易科罰金,應有謬誤,本院亦逕予更正。

三、經查,受刑人游昌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僅生嗣後扣除問題,和可否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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