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啓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啓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啓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請求併合處罰,此有受刑人民國110年2月9日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僅得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5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至附表編號5至7部分,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