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莊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述曾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2年5月。
四、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莊人成所犯數罪均屬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是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上情及受刑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24日 偵察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50、698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50、698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50、698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 578、656號 109年度易字第 578、656號 109年度易字第 578、656號 判決日期 109/11/03 109/11/03 109/11/03 確 定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 578、656號 109年度易字第 578、656號 109年度易字第 578、6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2/02 109/12/02 109/12/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8號(編號1至4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8號(編號1至4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8號(編號1至4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8日 109年4月23日 偵察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50、698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578、656號 109年度易字第945號 判決日期 109/11/03 109/12/29 確 定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 578、656號 109年度易字第9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2/02 110/0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8號(編號1至4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