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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0號、109年度偵字第1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某年籍不詳、自稱「果凍」之男子,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9顆(共扣得30顆子彈,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109年12月3日,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131巷與中山路2段路口將之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4顆;警方另於徵得陳冠良之同意後,在其當時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6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子彈5顆(共查獲6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證物(子彈共29顆、非制式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1枝、裝子彈用夾鏈袋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3748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彰警鑑字第1100018670號函暨檢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生字第109803495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 年 6 月 28 日刑鑑字第1100055145號函等在卷可查。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共2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附表編號1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於警方逮捕被告現場扣得之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於被告租屋處扣得之子彈5顆(共扣得6顆,有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37488號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4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按同時持有29顆子彈,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張有供出槍枝來源,根據保三總隊110年4月23日回函,他們確實有依照被告的供述,到羅瑩棟斗南住處查獲有關槍枝零件、子彈等物品,顯然被告供出槍枝來源是來自羅瑩棟並非虛構,被告合乎供出槍枝來源的減刑規定等語。惟查,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經本院函詢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等,均函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情形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3月1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2885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及陳冠良相關資料、110年4月23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4450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及羅瑩棟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4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492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提供相關調查線索,仍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提供調查槍枝之線索(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其犯罪動機、持有期間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最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中有殺傷力之29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附表編號3另查獲具子彈外型之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就該部分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4之夾鏈袋,係被告裝子彈供其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有殺傷力。  2 子彈24顆(逮捕被告現場扣得) 均具殺傷力。 原具殺傷力之子彈,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 子彈5顆(被告租屋處扣得,共查獲6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均具殺傷力。  4 裝子彈用夾鏈袋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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