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清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D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第5603號、第5604號、第6082號、第69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275號、111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朝清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之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進出該金融帳戶錢款之來源與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並無提供其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必要,是其等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向其徵求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將款項匯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使用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到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於當日或隔日,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朝為轉交給陳育琦,再於同年月17日拍攝要向BitoPro平台申請註冊幣託帳戶之照片並傳送予陳育琦,容任陳育琦及其詐欺集團成員為其申辦幣託帳戶並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王朝為、陳育琦涉案部分,另案偵辦中);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轉帳入上開帳戶,除康茂勝匯款部分因取消交易而止扣並圈存外,其餘款項再經轉帳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內。
二、案經康茂勝、施采葳、呂宜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朝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王朝為轉交陳育琦,並坦認其借帳戶給他人使用,用來賺取分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陳育琦說代操,我可以投資也可以不投資,他們使用我的帳戶去交易有贏錢,會分紅給我,如果我自己投資,賺的錢就是我的,他們說穩賺不賠,但因為資金流動太大需要帳戶,我只記得分紅比例是很多錢,一個月大概新臺幣(下同)7、8萬元跑不掉,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是借帳戶給別人使用,賺取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申辦上開本案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後,於當日或隔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朝為轉交給陳育琦,再於同年月17日拍攝要向BitoPro平台申請註冊幣託帳戶之照片並傳送予陳育琦,由陳育琦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為其申辦幣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與證人王朝為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陳育琦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證件影本、交易資料、交易明細、BitoPro平台會員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10275號偵卷第221至23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其後款項被止扣圈存或再經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後,除康茂勝所匯款項即時遭圈存外,其餘款項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者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證人王朝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寄放在我家,陳育琦來拿,陳育琦說他們公司在做比特幣操盤買賣,類似股票可以賺取高低利潤,可以幫忙代操,被告不用拿錢出來投資,陳育琦說保證獲利,虧錢公司會負責,賺錢會分給被告,代操的對價就是要提供帳戶讓公司可以使用,當時有說1個人最低可拿到11萬元,公司有賺會再另外分紅,陳育琦有把被告的11萬元拿來給我,但被告因為出國所以沒拿到,後來陳育琦集團的人有拿回去,被告沒有說過先給我帳戶,之後再給我投資的錢的事情,被告還有跟我借錢,也沒有說過要請我將投資虛擬貨幣的錢轉交給陳育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10頁)。被告對證人王朝為上開所述,除表示獲利分紅之金額沒有到11萬這麼多,1個月只有7、8萬元左右以外,其餘所述均為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9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雖供稱是投資虛擬貨幣代操,其也是被騙云云,然被告所謂的投資虛擬貨幣代操、賺取分紅,並不需要投入自己的金錢,只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陳育琪及其集團使用,即可獲取1個月至少7、8萬元之報酬,亦即該高額之報酬對價,實際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育琪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受雇做整修、重建工程,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被告稱知道不可以將金融帳戶隨便借給他人使用,因為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非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又被告前曾因提供自己帳戶及收購他人帳戶、SIM卡交予犯罪集團使用,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106年易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依被告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前曾2度因同類型案件經判刑之紀錄,對於僅須提供帳戶資料,不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1個月高達7、8萬元之不合理報酬,被告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育琦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極易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有所預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可認定。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歷、前科紀錄,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等不法使用有所認識。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王朝為轉交陳育琦,容任陳育琦及其集團成員持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依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滿32歲之人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藉其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育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其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康茂勝部分)。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既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㈤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非輕,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前已有2次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告訴人等人對本案之意見、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受僱從事老屋重建、整修,已婚、名義上有小孩,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鍾孟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及匯款經過 證據 備註 1 康茂勝 化名「蘇惠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加Line結識康茂勝,鼓動康茂勝加入「聚富社股市交流」Line群組,對康茂勝施用詐術,誆騙康茂勝匯款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使康茂勝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1月28日23時19分許,以自己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朝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29日取消交易,止扣款項 ;同年2月5日通報警示帳戶,圈存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康茂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 ②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6頁)。 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8頁)。 ④交易資料及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9至28頁)。 ⑤手寫帳目(見警卷第29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7至72頁)。 110年度偵字第5299、5603、5604、6082、6963號起訴書 2 施采葳 化名「佳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加Line結識施采葳,鼓動施采葳加入「FCE」虛擬货幣投資平臺,對施采葳施用詐術,誆騙施采葳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使施采葳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1月28日18時48分許,以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張朝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3時許轉帳至他人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采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75號偵卷第104至106頁)。 ②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275號偵卷第227頁)。 ③存摺封面影本、轉帳訊息、臺幣活存明細(見10275號偵卷第137至139、169、171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10275號偵卷第145至159頁)。 ⑤投資平臺畫面(見10275號偵卷第161至165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275號偵卷第112、117、119、123頁)。 110年度偵字10275號併辦意旨書 3 呂宜臻 化名「ALINE」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某日傳送股票投資廣告簡訊予呂宜臻,呂宜臻加Line結識「ALINE」,再加入LINE暱稱「FCE劉洋」,「FCE劉洋」對呂宜臻施用詐術,誆騙呂宜臻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使呂宜臻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1月28日13時58分許,以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萬元至張朝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3時許轉帳至他人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669號偵卷第37至42頁)。 ②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見4669號偵卷第59頁)。 ③交易紀錄(見4669號偵卷第61頁)。 ④手機訊息照片(見4669號偵卷第83至8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669號偵卷第67至77頁)。 111年度偵字第4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