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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程皓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告
陳宗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7259、7766、111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張程皓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泰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泰因曾在報紙上刊登收購人頭電話卡之廣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前某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陳」來電,向其表明欲購買他人之存款帳戶(須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價格為第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以下逐次遞減1,000元,付款方式為依陳宗泰向其確認可取得之帳戶個數,先給付一半訂金,餘款俟陳宗泰交付帳戶資料後再給付餘款。陳宗泰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甚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以遂行其等掩飾或隱匿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依上開條件提供人頭帳戶予「小陳」。嗣於104年3月23日,陳宗泰經余春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介紹可向張程皓收購帳戶,遂於同(23)日與余春學一同前往臺中市某處與張程皓接洽,陳宗泰對張程皓表示自己為「小李」,願以每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帳戶,張程皓亦基於同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答應出售其帳戶予陳宗泰,並於翌(24)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程皓,以下簡稱帳戶㈠)及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程皓,以下簡稱帳戶㈡)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陳宗泰,陳宗泰即依約給付現金1萬2,000元予張程皓,並於同(24)日在該處對面公園,將上開帳戶㈠、㈡資料交予「小陳」。而「小陳」所屬不法集團(下稱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取得張程皓上開帳戶㈠、㈡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分別詐騙詹慧玲、黃明青、黃柏仲、王銘麟及對黃春梅恐嚇取財,致詹慧玲、黃明青、黃柏仲、王銘麟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提領,嗣詹慧玲等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至黃春梅部分,則因其最終並無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黃明青、王銘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暨黃春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程皓、陳宗泰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程皓、陳宗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程皓、陳宗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償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帳戶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恐嚇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張程皓將其所有之帳戶㈠、㈡以現金1萬2,000元代價賣給陳宗泰,再由陳宗泰轉售予年籍不詳之男子「小陳」,供「小陳」所屬本案不法集團用以實施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是被告張程皓、陳宗泰有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等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程皓、陳宗泰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程皓、陳宗泰均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㈠、㈡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不法集團使用,使該集團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但因被告張程皓、陳宗泰均未參與詐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之實施,故被告二人所為,應成立不法集團犯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張程皓、陳宗泰2人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因正犯之本案不法集團成員雖對黃春梅為恐嚇取財犯行,惟黃春梅並未付款,該集團成員顯未達其原來恐嚇取財之結果,是該集團對黃春梅部分,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故被告張程皓、陳宗泰於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張程皓、陳宗泰交付其申辦之上開帳戶㈠、㈡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不法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或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本案不法集團固已著手對被害人黃春梅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害人黃春梅無付款真意,致該詐欺集團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正犯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張程皓、陳宗泰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實施詐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但渠等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當,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張程皓已當庭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王銘麟、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黃明青、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詹慧玲與詹慧嬌、給付44萬元予被害人黃柏仲,以作為賠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害人黃春梅以電話表示其未受有損失,無意願到庭洽談和解,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陳宗泰則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慮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張程皓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達希望能獲得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檢察官亦表同意,惟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尚無法判處拘役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不法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情一覽表┌──┬────┬──────────────┬─────────┬──────────┐│編號│被害人 │詐欺或恐嚇被害人經過 │被害人匯款時、地 │ 證據資料 │├──┼────┼──────────────┼─────────┼──────────┤│1 │詹慧玲、│於104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被害人詹慧玲先後於│①被告陳宗泰於偵訊時││ │詹慧嬌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104 年3月24日15時 │ 之供述(臺灣彰化地 ││ │ │詹慧玲電話,佯稱係詹慧玲同鄉│許、同日15時12分許│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 │ │弟弟詹清淵之同學「劉佳振」,│,在其位於臺中市北│ 度核交字第122號卷 ││ │ │先與詹慧玲寒暄取得其信任,再│區華美街2段262號6 │ 宗《下稱核交卷》第││ │ │於104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樓之3之公司,依次 │ 30頁)。 ││ │ │電話聯繫被害人詹慧玲,謊稱其│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中│②被告張程皓於警詢及││ │ │開設公司,須付1筆機器訂金給 │港分行帳戶內款項5 │ 偵訊時之供述( 見彰││ │ │業主「張程皓」,因周轉有困難│萬元、其妹詹慧嬌同│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先向詹慧玲商借,3日內會償 │銀行帳戶內款項5萬 │ 員警分偵字第104002││ │ │還。 │元,合計10萬元,均│ 5579號卷宗《下稱警││ │ │ │轉至帳戶㈡。 │ 卷》第3頁、核交卷 ││ │ │ │ │ 第29頁反面)。 ││ │ │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春││ │ │ │ │ 學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 │ 見核交卷第30頁)。 ││ │ │ │ │④被害人詹慧玲、詹慧││ │ │ │ │ 嬌於警詢之指訴(見 ││ │ │ │ │ 警卷第26頁反面、第││ │ │ │ │ 28頁反面)。 ││ │ │ │ │⑤)被害人詹慧玲、詹 ││ │ │ │ │ 慧嬌之轉帳查詢資料││ │ │ │ │ 及2人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中港分行存首頁各││ │ │ │ │ 1張(見警卷第34頁至││ │ │ │ │ 第37頁)。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騙案││ │ │ │ │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 │ │ │ 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 │ │ │ │ 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臺中市政││ │ │ │ │ 府警察局第二分立人││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 │ 1份(見警卷第31頁至││ │ │ │ │ 第33頁)。 ││ │ │ │ │⑦中國信託銀行104年4││ │ │ │ │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000000000000號函所││ │ │ │ │ 附被告基本資料及相││ │ │ │ │ 關交易明細(見警卷 ││ │ │ │ │ 第72頁至第80頁)。 ││ │ │ │ │ │├──┼────┼──────────────┼─────────┼──────────┤│2 │黃明青 │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104年3月24日上午│①被告陳宗泰於偵訊時││ │ │,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1時55分許,在大眾│ 之供述(見核交卷第 ││ │ │撥打黃明青電話,自稱係黃明青│銀行大昌分行,匯款│ 30頁)。 ││ │ │軍中認識之友人「胡明勝」,急│20萬元至帳戶㈡。 │②被告張程皓於警詢及││ │ │需20萬元周轉,2日後即歸還, │ │ 偵訊時之供述(見警 ││ │ │並於同(24)日上午11時9分許 │ │ 卷第3頁、核交卷第 ││ │ │,傳送簡訊予黃明青,請其匯款│ │ 29頁反面)。 ││ │ │至帳戶㈡。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春││ │ │ │ │ 學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 │ 見核交卷第30頁)。 ││ │ │ │ │④被害人黃明青於警詢││ │ │ │ │ 之指訴(見警卷第15 ││ │ │ │ │ 頁反面)。 ││ │ │ │ │⑤被害人黃明青之匯款││ │ │ │ │ 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 ││ │ │ │ │ 張(見警卷第18頁)。││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三聯單、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 │ │ │ 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 │ │ │ │ 24頁、第25頁)。 ││ │ │ │ │⑦中國信託銀行104年4││ │ │ │ │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000000000000號函所││ │ │ │ │ 附被告基本資料及相││ │ │ │ │ 關交易明細(見警卷 ││ │ │ │ │ 第72頁至第80頁)。 │├──┼────┼──────────────┼─────────┼──────────┤│3 │黃春梅 │於104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撥 │黃春梅並未匯款。 │①被告陳宗泰於偵訊時││ │ │打黃春梅電話,自稱「林先生」│ │ 之供述(見核交卷第 ││ │ │,揚言其為黑道兄弟,跑路需要│ │ 30頁)。 ││ │ │費用,向黃春梅索取50萬元,黃│ │②被告張程皓於警詢及││ │ │春梅答稱沒錢,其即恫稱:沒關│ │ 偵訊時之供述(見警 ││ │ │係,伊現在就在中興路(即黃春│ │ 卷第3頁、核交卷第 ││ │ │梅住處所在路段),並有10餘名│ │ 29頁反面)。 ││ │ │小弟在該處,看是要將黃春梅公│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春││ │ │司炸了,還是要黃春梅女兒1手1│ │ 學於偵訊時之證述( ││ │ │腳等語,致黃春梅心生畏懼。「│ │ 見核交卷第30頁)。 ││ │ │林先生」其後再與黃春梅電話聯│ │④被害人黃春梅於警詢││ │ │絡,黃春梅要求金額降為20萬元│ │ 及偵訊之證述(見臺 ││ │ │或30萬元,其表示同意,雙方約│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上之郵局│ │ 署104年度偵字第130││ │ │付款,黃春梅提款後,撥打電話│ │ 93號卷宗第5頁反面 ││ │ │通知「林先生」欲付款,「林先│ │ 、第24頁至第25頁) ││ │ │生」改而要求黃春梅將款項匯入│ │ 。 ││ │ │帳戶㈡。 │ │ │├──┼────┼──────────────┼─────────┼──────────┤│4 │黃柏仲 │先於104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1)於104年3月26日 │①被告陳宗泰於偵訊時││ │ │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 14時52分許,在 │ 之供述(見核交卷第 ││ │ │打黃柏仲電話,使黃柏仲誤認來│ 臺北市吳興郵局 │ 30頁)。 ││ │ │電者為其同學,並向黃柏仲佯稱│ ,匯款18萬元至 │②被告張程皓於警詢及││ │ │因其目前有投資,利潤甚佳,但│ 帳戶㈠。 │ 偵訊時之供述(見警 ││ │ │有一合夥人資金尚未交付,現在│(2)於104年3月27日 │ 卷第3頁、核交卷第 ││ │ │急需付款,請黃柏仲先幫忙,馬│ 中午12時19分許 │ 29頁反面)。 ││ │ │上即會還款。復於104年3月27日│ ,在臺北市吳興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春││ │ │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柏仲,請│ 郵局,匯款40 萬│ 學於偵訊時之證述( ││ │ │其再幫忙。 │ 元至至帳戶㈠。 │ 見核交卷第30頁)。 ││ │ │ │(3)於104年3月27日 │④被害人黃柏仲於警詢││ │ │ │ 13時55分許,在 │ 之指訴(見警卷第41 ││ │ │ │ 臺北市吳興郵局 │ 頁反面) ││ │ │ │ ,匯款30萬元至 │⑤被害人黃柏仲104年3││ │ │ │ 至帳戶㈠。 │ 月26日之郵政跨行匯││ │ │ │ │ 款申請書1張、104年││ │ │ │ │ 3月27日之郵政跨行 ││ │ │ │ │ 匯款申請書2張(見 ││ │ │ │ │ 警卷第43頁、第44頁││ │ │ │ │ 、第45頁)。 ││ │ │ │ │⑥華南銀行員林分行10││ │ │ │ │ 4年4月16日華員存字││ │ │ │ │ 第00000000號函所附││ │ │ │ │ 被告存款往來項目申││ │ │ │ │ 請書及相關交易明細││ │ │ │ │ (見警卷第81頁至第 ││ │ │ │ │ 87頁)。 ││ │ │ │ │ │├──┼────┼──────────────┼─────────┼──────────┤│5 │王銘麟 │先於104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於104年3月27日13時│①被告陳宗泰於偵訊時││ │ │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24分許,在其上班處│ 之供述(見核交卷第 ││ │ │話撥打王銘麟電話,稱呼其「銘│所樓下之渣打銀行自│ 30頁)。 ││ │ │麟」,令王銘麟誤認來電者為熟│動櫃員機,將其玉山│②被告張程皓於警詢及││ │ │識之友人。復於104年3月27日上│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 偵訊時之供述(見警 ││ │ │午11時許,撥打王銘麟電話,佯│款項2萬元,轉帳至 │ 卷第3頁、核交卷第 ││ │ │稱欲向其借款8萬元,王銘麟答 │至帳戶㈠。 │ 29頁反面)。 ││ │ │稱僅能借予2萬元,該詐騙者即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春││ │ │傳送簡訊,請王銘麟匯款至附表│ │ 學於偵訊時之證述( ││ │ │1編號1所示帳戶。 │ │ 見核交卷第30頁)。 ││ │ │ │ │④被害人王銘麟於警詢││ │ │ │ │ 之指訴(見警卷第59 ││ │ │ │ │ 頁)。 ││ │ │ │ │⑤被害人王銘麟轉帳之││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表、玉山銀行土城分││ │ │ │ │ 行帳戶存摺首頁、內││ │ │ │ │ 頁各1頁(見警卷第67││ │ │ │ │ 頁至第68頁)。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 │ │ │ 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 │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 │ │ │ │ 卷第66頁、第70頁至││ │ │ │ │ 第71頁)。 ││ │ │ │ │⑦華南銀行員林分行10││ │ │ │ │ 4年4月16日華員存字││ │ │ │ │ 第00000000號函所附││ │ │ │ │ 被告存款往來項目申││ │ │ │ │ 請書及相關交易明細││ │ │ │ │ (見警卷第81頁至第 ││ │ │ │ │ 87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