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松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6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松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松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黃勝田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觀本案發生時地,係於上午時分非深夜無人之際,且車禍發生路段據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顯示,仍有聚集之民宅,且車禍發生之時,尚有人煙於附近走動,是被害人應可及時獲得救援。另查被害人之傷勢,為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惟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惡化等情;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多於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忽之程度,及於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畢業、負責屠宰豬隻、尚有母親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46號
被 告 黃松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林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35之7號附近,不慎與黃勝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勝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松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松林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黃勝田經上揭車禍後已
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逃逸。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勝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照片
、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