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殷生
- 選任辯護人
-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殷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殷生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隱匿、掩飾經營賭博網站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掩飾及隱匿經營賭博網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遂行犯罪。嗣該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之犯意,經營「LEO」賭博網站,要求玩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遊戲點數,並以點數下注簽賭,贏家可申請提領現金,輸家所匯入帳戶內之現金,則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蘇明晨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LEO」賭博,以儲值現金兌換簽注點數,並以點數下注簽賭百家樂等方式為賭博行為,分別於110年3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經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造成金流斷點,周殷生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賭博行為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殷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0頁),並有證人蘇明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復有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2021年5月5日一北斗字第00044號函暨所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轉出、入金流帳號、2022年2月14日一北斗字第00023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及歷年辦理各項業務紀錄表、賭博網站(LEO APP)截圖照片等(見偵卷第79至95、99至127頁,本院卷第241至2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作為簽賭網站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普通賭博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引用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且經公訴人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條文(見本院卷第38、231、339、348頁),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雖幫助他人為賭博與洗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年籍資料之人,助長他人遂行賭博、一般洗錢之目的,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賭博及洗錢之犯行,可責性較正犯為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期間為3月餘、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任何詐欺前科,素行尚可,請求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部分,本院認被告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長達3月餘,匯入、匯款之紀錄龐大等情節(參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7至127頁),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賭博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取得被告該帳戶資料之人,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LEO APP百家樂網站吸引不特定玩家前去下載把玩,再要求玩家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購買遊戲點數,並於玩家把玩遊戲期間無故消失或中斷網路視頻連線導致玩家輸錢之方式,詐取玩家之財物,其中告訴人蘇明晨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惟最後均遭該網站以前述方式詐取財物。因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賭博及洗錢使用等情,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於本院程序更正起訴法條應為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前所敘明,而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僅憑證人蘇明晨於警詢中證稱:其自行於網路看見LEO APP便下載,自110年3月25日到4月1日玩賭博百家樂,期間總共輸了1,778,625元,遊戲期間,遊戲的視頻連線時常會消失或是整個斷線不見,最後即顯示為輸錢,其認為有詐賭嫌疑等語(見偵卷第41頁),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至證人蘇明晨提出之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亦未有其前開證稱連線消失或斷線不見之情形,亦無從為其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基此,起訴書所舉之證據資料,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