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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3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祥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祥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工刀1支、電線剪1支、鐵條9支、棉質手套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691元)、144公尺(價值8,458元),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事實 主      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 李祥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電線剪壹支、鐵條玖支、棉質手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參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 李祥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電線剪壹支、鐵條玖支、棉質手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佰肆拾肆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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