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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𥪕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𥪕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不具任何關連性,且被告前案為易服社會勞動,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竊盜之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表示:被告的身世很可憐,因為在短時間接連失去奶奶與爺爺,身心受創,一時糊塗而為本案犯行,希望從輕量刑,我已經原諒被告,並沒有安排調解之必要等語之意見(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700 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5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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