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𥪕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𥪕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不具任何關連性,且被告前案為易服社會勞動,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竊盜之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表示:被告的身世很可憐,因為在短時間接連失去奶奶與爺爺,身心受創,一時糊塗而為本案犯行,希望從輕量刑,我已經原諒被告,並沒有安排調解之必要等語之意見(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700 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5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