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閔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閔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閔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張閔傑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此欄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2罪) 犯罪日期 109年1月5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 109年度易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3日 109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 109年度易字第3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4月1日 110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014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451號)(已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210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