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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葉明松陳怡潔王祥豪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建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9日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某大樓14樓友人住處,分別先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次,然聲請人自92年至107年間未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理應聲請觀察、勒戒,方屬適法,然檢察官疏未注意,起訴聲請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此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為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當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確定判決,指摘檢察官就其上述施用毒品行為,原應觀察、勒戒,誤為起訴,並經本院受理後誤為實體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所不當云云,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所指者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理由,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參,重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亦為本件確定判決審理期間當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實務確信。

五、且查:聲請人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75、1576、1577、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可認無訛。聲請人於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②90年間再有施用毒品行為,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雖然本件確定判決乃③107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依上述實務見解,不論②③相隔多少年,聲請人都不再享有觀察、勒戒之機會,而應追訴處罰。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而為實體判決,俱無違誤。聲請人認為聲請意旨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先觀察、勒戒,不應追訴處罰云云,顯有謬誤,不足為憑。

六、至於聲請意旨另指摘檢察官於上述確定判決執行時,不允聲請人易科罰金或分期條件等語,亦核非再審程序所能審究,本院無從審酌。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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