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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永梁張琇涵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森昀

廖于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森昀、廖于欽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3時許,在渠等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內與告訴人林韋萱起爭執,詎被告廖森昀、廖于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廖于欽先以徒手、後持畚箕之方式,被告廖森昀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廖森昀、廖于欽將告訴人拖至上開住處附近之壽南宮廟宇廣場,2人又接續相同傷害犯意,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疑似鼻骨骨折、背部擦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森昀、廖于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廖森昀、廖于欽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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