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森昀
廖于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森昀、廖于欽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3時許,在渠等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內與告訴人林韋萱起爭執,詎被告廖森昀、廖于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廖于欽先以徒手、後持畚箕之方式,被告廖森昀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廖森昀、廖于欽將告訴人拖至上開住處附近之壽南宮廟宇廣場,2人又接續相同傷害犯意,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疑似鼻骨骨折、背部擦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森昀、廖于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廖森昀、廖于欽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