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澔
劉逸慈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00號0樓 (嘉義市○區○○○○○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應依下列法定程序為之:
⑴按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又按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此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⑵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乃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張子澔、劉逸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第6731號、第6986號、第7101號、第7505號、第7549號、第8093號、第8820號、第8821號、第8822號、第9331號、第9758號、第1068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涉如附件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惟本件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從而得為追加起訴者,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得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追加起訴,係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其追加起訴於法定程序不符,自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再者,本院受理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已就被告張子澔部分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宣判,此有判決書1份可資參佐。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0年10月1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9月30日南檢文實110偵15941字第1109059518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1枚在卷為憑,是關於被告張子澔之追加起訴之時點,亦悖於上述法律規定。
四、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盟翔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