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慶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慶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及葡萄糖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1321公克,驗餘淨重0.1116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33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