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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建文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慶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慶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為「楊慶祜自民國110年年底某日起」、倒數第3行「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楊慶祜,」應補充更正為「所示時間聯繫楊慶祜,談及朋分之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被告楊慶祜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楊慶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許益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係以一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圖不勞而獲,意圖營利而經營網路簽賭網站,助長投機氣燄,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屬不該,又考量其經營時間、規模、下注金額等情節,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稱其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代理權限予許益嘉,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第143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獲利為2萬元,未據扣案,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4號
  被   告 楊慶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祜、許益嘉(綽號「阿嘉」,涉犯賭博罪嫌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年底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結至網際網路,向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博金88」賭博網站(網址:ag.bkd00.net)之代
    理權限帳號「000000」、密碼「000000」後,再自110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起至111年1月11日止之期間內,將上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許益嘉,許益嘉再提供前開帳號、密碼予王譯
    霈(涉犯賭博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
    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不詳之賭客。嗣王譯霈
    及其他不詳賭客即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
    、密碼登入網站進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上開賭博網站
    所提供之勝負賠率,對美國職籃比賽之運動賽事進行下注,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1比1,若賭贏則可獲得
    賭金,如賭輸則簽賭金均歸該網站經營人所有。楊慶祜以6
    比4之比例自許益嘉處抽取佣金,並由許益嘉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交付現金予楊慶祜,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而從中
    接續牟利共計約新臺幣2萬元。嗣經警於111年1月18日對許
    益嘉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益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博金88」賭博網站採證截圖照片
    、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暱稱「錢總來」)資料暨聯絡人畫面
    截圖照片、證人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11年3月18日執
    行搜索現場照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04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111年度偵字第2037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
    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
    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
    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
    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
    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許益嘉與年籍不詳之
    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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