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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琇涵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共犯謝忠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共同經營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同時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網路平台、聚眾賭博,經營各式賭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為賭博網路平台之下游,以及其經營賭場之天數,及被告自承因本案共賺得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之獲利情形;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賺得3萬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忠樺(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1
    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底止,擔任謝忠樺之下游代理商,共
    同參與至尊娛樂城APP之阿財娛樂城賭博平台之經營。該賭
    博平台之經營方式係先由賭客下載至尊娛樂城APP並向甲○○
    申請取得帳號密碼後,由賭客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
    博平台以進入賭玩麻將、百家樂、推筒子、妞妞、大老二、
    德州撲克等賭博遊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
    博遊戲中押注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
    定輸贏,如賭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如賭
    客輸牌,則所下注金額全歸該賭博平台之經營者,另賭客在
    賭贏後,則由該賭博平台經營者收取所贏金額10%之水錢,
    並由謝忠樺拿取其中80%之水錢,再由甲○○向謝忠樺拿取75%
    水錢之佣金報酬。嗣為警於查獲謝忠樺後,始循線查獲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謝忠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謝忠樺遭警扣得之持用手機中之賭博平台結帳記錄擷取畫面1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
    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忠樺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
    時、地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前開
    賭博犯行共獲利約新臺幣3萬8千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9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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