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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薏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展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展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於其餘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聲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上述內部界限。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各罪均係與財產權侵害相關之犯罪,暨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此外,針對上述聲請書所詢對法院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進行陳述此事項,受刑人業已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堪認本件應執行刑之訂定業已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10.08.0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號 111.02.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號 111.03.29 2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11.0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111.08.10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111.09.13 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11.01     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05.19     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11.01     備註:編號2至5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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