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守毅
- 選任辯護人
-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守毅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須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縱監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被告理應於112年5月4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屬合法上訴。惟被告於112年5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件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監所長官職章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