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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訴字第77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周淡怡李淑惠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第555號、第16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50號),及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組織犯罪條例證人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問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可
    參考與本案證據能力爭點相仿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98號判決)。
 ⒉被告所涉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證人戊○○、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據上開說明
    ,均不具證據能力,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關於數位證據驗真問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戊○○之對話錄音光碟,欲證明
    戊○○當時曾介紹被告參加博奕集團的工作。對此,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此段錄音,但檢察官認為,並無法證明此為
    被告與戊○○之間的對話。
 ⒉因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如何認定該錄音內容,就是被告
    所主張其與戊○○對話之證據。
  ⒊上開爭點,從比較法看來,為美國法之驗真程序(Authentic
    ation),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在我國刑
    事審判實務,也經常發生驗真程序的爭議,例如販賣毒品案
    件中,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非其本人,此時,檢察官必
    須證明,通訊監察譯文中,為被告與購毒者之對話,從此可
    知,我國刑事審判實務,亦經常面對驗真程序的爭議。事實
    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至第359條,亦有針對文書證據驗真
    程序的相關規定。據此,驗真程序,在我國並非全然陌生的
    概念。
  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表示:「以儲存
    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
    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
    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
    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
    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
    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
    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
    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
    、變造之情」(該案涉及之法律爭點,與本案相同,自得加
    以參考援用),因此,關於證據驗真的心證門檻,只要被告
    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即可,無庸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程度,
    且驗真程序為證據特殊關連性的要求,與證據內容的真實性
    無關。
 ⒌回到本案,本院認為,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即臺中地
    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詐欺案件,該次偵訊時間為111
    年11月22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並向檢察官表示其曾於案
    發之後偷錄與戊○○之對話(即本案爭議之對話錄音)。該次
    偵訊,戊○○亦在場,並未否認上情,且因為戊○○在該次偵訊
    否認曾介紹工作給被告,檢察官質疑戊○○為何被告出事後,
    會打電話給戊○○,對此,戊○○亦未否認該通電話的真實性。
    因此,從上開偵訊筆錄的整體過程看來,已經可以釋明該通
    電話,就是被告與戊○○之間的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爭點整理)主要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丙○○透過友人戊○○之介紹,與綽號「喜洋洋」之成年男子聯
    繫,其已可預見「喜洋洋」係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成員,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加入「喜洋洋」、「星星」、「外務」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領工具(含密碼)給車手、向
    車手收取款項(收水)、發放薪資給車手、再將贓款轉交給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
 ㈡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車手與收水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丙○○基於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所示之車手再依指示,從帳戶內領款,且轉交給丙○○,
    再由丙○○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本案不爭執事實、爭點與證據,均詳如附件爭點整理。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戊○○於本案案發之後的對話錄音(此部
    分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
    ,可以證明:戊○○介紹被告從事博奕集團工作。因此,被告
    辯稱:本案是戊○○幫我介紹給「喜洋洋」,擔任博奕集團的
    收錢、轉錢的工作等語,並非空穴來風。
 ㈡雖然檢察官認為,上開對話錄音中有關於介紹被告加入博奕
    集團的部分,僅被告片面說詞,且戊○○對於如何介紹工作給
    被告,說詞亦有反覆,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辯解為真。然而:
 ⒈被告、戊○○、乙○○三人之歷次陳述內容如下:
供述者 陳述內容 被告 經由戊○○之介紹,認識「喜洋洋」從事博奕集團收水的工作 戊○○ ⑴111年01月19日警詢:介紹被告給王浩賢認識,只知道被告與王浩賢談論工作,但不知實際內容 ⑵111年04月18日警詢:向被告表示乙○○那邊有工作可以做,之後就由被告與乙○○接洽 ⑶111年06月14日偵訊:同⑵ ⑷111年11月22日偵訊:「某個不算認識的朋友」表示有博奕集團收水的工作,所以就介紹給被告認識,本案與乙○○無關。 乙○○ 否認曾介紹被告加入任何詐欺或博奕集團 
 ⒉雖然上開三人的說法差異很大,但何人介紹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責不輕,可以想見戊○○、乙○○為了避免自己涉入
    其中,說法當然會有所保留、迴避,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的辯
    解全然不可採信。
 ⒊本案除了戊○○上開⑷的證詞曾提及介紹被告從事博奕集團的工
    作外,本案車手陳季晴、徐○遠亦明確指稱當時是應徵「博
    奕集團」的工作,此外,從上開被告與戊○○之間的對話錄音
    內容看來,被告一再陳明為何當初只講好是博奕集團,卻演
    變成詐欺,戊○○並未反駁,反而一再安撫被告,並向被告表
    示會盡量找出幕後的人,此些證據資料,已經讓本院合理懷
    疑被告所言「可能為真」的心證程度,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消彌此一合理懷疑,自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㈢即便被告上開辯解為真,但僅能證明被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本案並不當然排除「間接
    故意」的適用。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
    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⑴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⑵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⑶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⒉以本案而言:
 ⑴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會詐騙盛行,而詐欺集團利用取
    簿手、車手、收水等層層結構,達到詐欺、洗錢的不法目的
    ,時有所聞,被告並非單純擔任轉交款項的博奕洗錢工作,
    而有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徐○遠、支付薪資給徐○遠等
    行為,此種為典型洗錢、規避詐欺犯行遭查緝的行為,被告
    對於本案可能會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應該會有所警覺,但
    被告並沒有任何查證的動作,就貿然相信戊○○、「喜洋洋」
    所言,毫無任何防果措施,貿然從事如此高風險的行為,放
    任詐欺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已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⑵除了本案之外,被告尚有如爭點整理不爭執事實㈡所示之其
    他相關前案資料(關於被告「品格證據」容許性的問題,我
    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
    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應該禁止被告之品
    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
    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可參
    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上開案件雖未經判決確定,但被告並
    不爭執,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問題),從此些前案紀錄
    看來,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另有2次擔任轉交款項、交付
    提款卡給車手的行為(關於交付提款卡給車手部分,被告在
    該案之警詢坦承在案,且經車手賴文喭、郭瀚陽證述無誤)
    ,涉犯情節與本案雷同,可見本案並非偶發、單一事件,被
    告有足夠的時間可以進行查證或選擇不再從事如此高風險行
    為,但被告卻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利益,執
    意為之,展現主觀上漠然、無所謂的態度,主觀上已有詐欺
    的不確定故意。
 ⒊而且,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被告只負責上開「簡單」、「
    輕鬆」的工作,就可以賺取每日2,000元的報酬,難以想見
    被告對於背後的風險毫無警覺,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本案涉及詐欺、收取博奕款項是違
    法的等語,無法採信。
 ⒋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亦無預見本案涉及詐欺犯行,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所為,則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此部分競合之說明,詳下
    七)。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而言,被告共同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由車手接續
    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
    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
    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
    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㈦雖然車手趙○偉、徐○遠、吳○誼均未滿18歲,但被告僅聽從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提款卡、收款,並隨即轉交給上游,
    並未與此些車手有密切的接觸,雙方亦不認識,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趙○偉、吳○誼、徐○遠之實
    際年齡,故無法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應該依據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㈧爰審酌以下量刑理由:
 ⒈被告本案案發當時,已經40歲,已經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竟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為了貪圖小利,雖然當初是
    以加入博奕集團為由參與,但此種洗錢方法,實與詐欺集團
    詐騙方法無異,被告無視於此,放任風險實現,實有可議之
    處。
 ⒉被告交付提款卡給車手,負責收款、轉交給其他上游,又發
    放薪資給車手,客觀參與情節較為嚴重,形成金流斷點,進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
    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
 ⒊考量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下本案,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
    核心角色。
 ⒋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金額甚多,且被告犯罪後,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⒌被害人張郁婷具狀表示:能接受被告一次給付5萬元,如有給
    付,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如未能給付,請求法院依法量刑等
    語之意見。
 ⒍被告雖然否認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組織、詐欺之犯罪故意,
    但坦承全部客觀參與行為,並未逃避,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
    意。
 ⒎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且非中低收
    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
    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小五年級,我與孩子
    、女友、家人住在一起,我要照顧小孩,目前是工地工人,
    日薪約1,100元~1,200元,當時因為女友、母親身體不好,
    經濟窘困,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會從事本案等語,可見被告
    負責照護孩子,但孩子目前仍有母親可以照養,於此,應考
    量本案刑度是否過長而影響到無辜的孩子。
 ⒏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受害金額達數十萬元以
    上,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有選擇工作的自由,卻因有利可圖
    而犯下本案,且於犯罪後試圖規避重罪,被告並未賠償任何
    損失,另審酌被告坦承洗錢犯行,具體求處中度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等語,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請求就洗
    錢部分予以從輕量刑。
 ⒐另考量本案輕罪之洗錢罪有「併科罰金」之刑度,基於想像
    競合犯的封鎖作用,對於輕罪「應」併科罰金刑的刑罰規定
    ,原則上應該充分評價整體犯罪情節後,予以併科(可參考
    與此部分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之說明)。
  本院基於上開量刑理由、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差異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
    承客觀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甚多
    ,另審酌上開被害人意見、被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與上游詐欺集
    團「喜洋洋」聯絡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依據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之違犯本案
    犯罪所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已經將被害人遭騙之
    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且被告是基於不確定犯罪故意而
    犯本案,予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經裁量後,對本
    案洗錢標的,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七、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競合: 
  ㈠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成立
    數罪(此為學理上「夾結效」的例外,可見與本案案例事實
    相仿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337號判決,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
    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㈡然而,採取此種競合解決模式,可能會造成司法機關窮盡一
    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事實上」第一次實害行為
    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畢竟依據傳統實務見解關於犯罪單一
    性、同一性的理解,只要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審判範圍將
    會及於行為人「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然該首次
    犯行可能尚未被發現,或已經在另案已遭起訴,都將會是審
    理範圍,於此,在適用上根本無法操作,結論亦不合理,更
    違反控訴原則的基本刑事訴訟法理。因此,傳統實務關於犯
    罪事實概念的理解,應該被重新檢視,基本上而言,實體法
    上被評價為一罪,並不當然等於訴訟法上同一犯罪事實,唯
    有如此理解,才能有效適用夾結效的例外,否則將會造成適
    用結論與論理上不合理之處。換言之,實體法上的罪數,並
    不等於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對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第5598號判決提出「相對首次」的概念,因而
    認為:「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就結論而言,最
    高法院似乎已經重新建構刑事訴訟程序犯罪事實的概念。
 ㈢因此,雖然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的事實上首次,可能是
    目前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即
    爭點整理不爭執事實㈡被告前科編號2),但該案於111年7
    月27日繫屬,晚於本院(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於111年7月1
    8日繫屬於本院),且該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據此,本案附表二編號3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的
    「相對首次」詐欺犯行,在實體法上,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與已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同一被害人),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編號 詐騙及提款過程 主文 1 (被害人王明麗-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彰檢111少連偵119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王明麗,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個人資料被竊取,需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等語,王明麗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㈠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10分至35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3萬1元,至徐志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遠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至49分許,提領14萬9,000元,之後連同下開編號2之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正路76巷內,一併轉交給丙○○。 ㈡又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至25分許,匯款4萬9,993元、4萬9,981元、1萬9,109元(起訴書漏載),至古馥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季晴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4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接續提領12萬元,之後連同下開編號3之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和美鎮鹿和路6段373巷內,一併轉交給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             2 (被害人張念茹-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念茹,佯稱係西提牛排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購團購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張念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徐志豪上開郵局帳戶內。徐○遠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17分至19分許,提領11萬9,000元,之後連同上開編號1之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正路76巷內,一併轉交給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3 (被害人蔡翊婷-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蔡翊婷,佯稱係西堤牛排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遭到盜刷,需操作線上退刷等語,蔡翊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23分至32分許,匯款9,999元、8,123元、4,998元,至古馥華上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內。陳季晴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5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接續提領2萬2,000元,之後連同上開編號1之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和美鎮鹿和路6段373巷內,一併轉交給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4 (被害人葉冠群-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葉冠群,佯稱西提牛排人員,因誤刷消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等語,葉冠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至23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7元、3萬元、2萬9,987元,至李宗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遠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9萬元,之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與華山路口旁巷子,轉交給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5 (被害人張郁婷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郁婷,佯稱係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遭到盜刷,需操ATM退刷等語,張郁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李宗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季晴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接續提領2萬1,000元,之後於提領地點附近,連同下開編號6之款項轉,一併交給丙○○,丙○○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連同下開編號6之款項,在秀水鄉麥當勞工地後方,轉交給趙○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6 (被害人蔡禛展-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蔡禛展,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被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蔡禛展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54分至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陳志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季晴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至25分許,在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接續提領14萬9,000元,之後於提領地點附近,連同上開編號5之款項,一併轉交給丙○○,丙○○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連同上開編號5之款項,在秀水鄉麥當勞工地後方,轉交給趙○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  
附表二(111年度訴字第774號)
編號 詐騙過程 主文 1 (被害人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王品集團會計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購餐券,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4元,至徐志豪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徐○遠進行提領。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2 (被害人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東森購物經理,因誤刷訂購寵物飼料,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徐志豪上開玉山帳戶內,由徐○遠進行提領。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3 (被害人甲○○-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相對首次犯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臉書社團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10分,匯款1萬9,985元,至徐志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徐○遠進行提領。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徐○遠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9分至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伸港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 ⒉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至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伸港新港店,接續提領6萬元。 ⒊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至23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0巷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港門市,接續提領3萬元。 徐○遠於提領完畢後,隨即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之全聯,連同上開編號1、2之款項,一併轉交給丙○○。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6 行動電話一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4,000元 不法所得 
附件:爭點整理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訴字第774號
案由:加重詐欺等
被告:丙○○
一、不爭執事實
㈠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事實 主要證據 1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後,陳季晴、徐○○依指示領款。 ①被告之供述 ②陳季晴、徐○○之證詞 ③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④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2 陳季晴、徐○○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其他人  
㈡被告前科(尚未判決確定)
編號 案號 起訴之事實 參與共犯 1 臺中地檢111少連偵69 (中院111金訴601) ①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徐○遠 ②徐○遠於110年12月2日、3日(凌晨)提領 ③徐○遠將款項交給被告 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3日,分三次將款項置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某公園內椅子上、環保公園椅子、兒童公園椅子上,再由「喜洋洋」指定之人取走 ⑤被告獲得2,000元的報酬 車手徐○遠 2 苗栗地檢111偵2453、3490 (苗院111訴412) ①賴文喭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6分許,在苗栗市、公館鄉,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②被告收受賴文喭提領之後的款項 車手賴文喭 3 臺中地檢111少連偵426 (中院111金訴2502) ①郭瀚陽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20日)0時許,在臺中沙鹿、霧峰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②郭瀚陽將款項交給被告 ③被告再將款項轉交給趙○偉 車手郭瀚陽 收水趙○偉 
二、爭執部分
編號 爭點 備註 1 被告是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坦承其參與博奕集團的資金提領與轉交,對於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 2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直接或間接故意?  
附表一(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編號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1 (被害人王明麗-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王明麗,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個人資料被竊取,需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等語,王明麗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㈠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10分至35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3萬1元,至徐志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少年徐○○提領  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至25分許,匯款4萬9,993元、4萬9,981元、1萬9,109元(起訴書漏載),至古馥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季晴前往提領 (彰檢111少連偵119併辦)            ㈠徐○○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17分至49分許,提領14萬9,000元,之後連同下開編號2之款項轉交給被告 ㈡陳季晴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4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接續提領12萬元,之後連同編號3之款項,轉交給被告。  2 (被害人張念茹-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念茹,佯稱係西提牛排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購團購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張念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徐志豪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徐○○提領  徐○○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17分至19分許,提領11萬9,000元,之後連同上開編號1之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正路76巷內,轉交給被告 3 (被害人蔡翊婷-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蔡翊婷,佯稱係西堤牛排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遭到盜刷,需操作線上退刷等語,蔡翊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23分至32分許,匯款9,999元、8,123元、4,998元,至古馥華上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內。  陳季晴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5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接續提領2萬2,000元,之後連同上開編號1之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和美鎮鹿和路6段373巷內,轉交給被告 4 (被害人葉冠群-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葉冠群,佯稱西提牛排人員,因誤刷消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等語,葉冠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至23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7元、3萬元、2萬9,987元,至李宗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徐○○提領。  徐○○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9萬元,之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與華山路口旁巷子,轉交給被告 5 (被害人張郁婷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郁婷,佯稱係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遭到盜刷,需操ATM退刷等語,張郁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李宗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季晴提領。  陳季晴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分許、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接續提領2萬1,000元,之後連同下開編號6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被告再連同下開編號6之款項,一併轉交給少年趙○○ 6 (被害人蔡禛展-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蔡禛展,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被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蔡禛展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54分至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陳志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季晴提領。  陳季晴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至25分許,在上址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接續提領14萬9,000元,之後於提領地點附近,連同上開編號5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連同上開編號5之款項,在秀水鄉麥當勞工地後方,轉交給趙○○ 
附表二(111年度訴字第774號)
編號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1 (被害人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王品集團會計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購餐券,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4元,至徐志豪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少年徐○○提領   徐○○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9分至18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提領後,之後連同下開編號2、3之款項,轉交給被告  2 (被害人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東森購物經理,因誤刷訂購寵物飼料,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徐志豪上開玉山帳戶內,再由徐○○提領  徐○○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19分至23分許,提領後,連同下開編號2、3之款項轉交給被告 3 (被害人甲○○-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臉書社團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10分,匯款1萬9,985元,至徐志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徐○○提領。  徐○○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19分至23分許,提領後,隨即前往伸港鄉之全聯,連同上開編號1、2之款項轉交給被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