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泓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泓惟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培偉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聚酒吧」負責人,江柏儀、尤泓惟、黃榮輝、杜紘霆、李○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施○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均為於民國110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前往該酒吧消費之客人,緣杜宏霆、黃榮輝在聚酒吧內飲酒後喧嘩,蘇培偉遂將該兩人請出至店外,江柏儀、尤泓惟、少年李○恩、施○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亦跟隨其致店外,嗣蘇培偉因與杜宏霆、黃榮輝在該店外即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之馬路上發生口角、推擠,即與江柏儀、尤泓惟、李○恩、施○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交通往來之公共場所追打杜宏霆、黃榮輝,其中蘇培偉、尤泓惟亦徒手毆打黃榮輝,江伯儀則持酒瓶毆打黃榮輝頭部,而對杜宏霆、黃榮輝施強暴行為,因而致交通往來之危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以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尤泓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宏霆、黃榮輝、同案少年李○恩、施○華之供述、證人即聚酒吧店長呂念祖之證述、證人即杜宏霆之友人黃偉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泓惟等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尤泓惟所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尤泓惟等所犯之罪行,與同案少年李○恩、施○華及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泓惟弘與蘇培偉、江柏儀,在公共場所聚集處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場所,追打杜宏霆、黃榮輝,而犯下本案,所為均實值非難,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 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 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泓惟並無前科紀錄,且年紀尚輕,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斟酌上情,因認被告尤泓惟所犯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殊堪憫恕情事,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尤泓惟坦承犯行,及其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