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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振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慶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潘振傑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黃慶漸自中正路518號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正路後,沿中正路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其位於中正路517號住處前,潘振傑閃避不及,勾到黃慶漸之後背包,黃慶漸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膝挫擦傷、前額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雙手及左膝擦傷、右側耳石脫落症等傷害。

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我的車速不快,在靠近路口時,已經慢慢減速,我是正常行駛在機車道,告訴人沒有注意到他的後背包已經佔據車道,形同路障,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三、被告過失歸責之判斷:

㈠關於客觀歸責理論之說明:

⒈以本案而言,如果不是被告騎乘機車勾到告訴人的後背包,告訴人就不會因此摔倒受傷,依「條件理論」,本案具有因果關係(條件式因果關連),並無任何疑義。

⒉但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可否歸責而言,依照傳統實務見解,無認識過失的檢驗架構,大致依循刑法第14條第1項而來,也就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中「應注意而不注意」,乃客觀注意義務違反的問題,屬於不法構成要件層次;而「能注意而不注意」,則以行為人個人的能力為準,此屬於罪責問題。此外,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信賴原則」、「結果避免可能性」,也被廣泛運用在過失犯的成立要件。

⒊對此,本院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作為過失犯判斷的標準,主要理由在於: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的成立要件,在判斷上較為清楚,避免法律適用上的模糊與不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亦認為,客觀歸責理論可以避免「相當因果關係」在具體個案中判斷的困擾,可見目前少數實務見解,已經引進學說意見,使用客觀歸責理論,檢驗過失犯的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同旨)。

⒋依據客觀歸責理論,唯有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製造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風險實現,此部分之下位輔助規則,包含:「結果與行為之常態關連」、「規範保護目的」、「結果避免可能性」),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

⒌至於行為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學理上提出「降低風險」、「可容許風險」、「假設因果流程」等輔助規則加以補充,但在交通過失案件,因為開車上路本來就具有一定的風險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建立,正是立法者在權衡道路使用者的便利性與往來安全後,所做的規則指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不代表當然製造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刑事領域應該自行判斷其不法內容為何,行政(交通)法規的違反,僅係製造風險的「表徵」,該風險是否為刑事法律上所不容許,應重新加以審視,只能在個案中,根據違反規則的內容、違反程度、客觀之情狀與環境加以判斷,沒有抽象之標準。

㈡本案歸責判斷:

⒈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該從具體駕駛行為、案發當時情境、撞擊發生的原因加以判斷。

⒉以本案而言,案發當時為晚間6時55分許,與白天相較,夜間的視線較為不佳,而本案案發地點在員林市中正路,位在市中心鬧區,在該時段往來的車輛、行人很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尤其本案肇事地點接近斑馬線、設有閃光號誌的路口,被告在駛近該路口時,更應該要注意前面路況、降低車速,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緩慢迎面而來、他是和美人,對於路況不熟,於此,被告更應該要保持高度的注意義務,進行必要的閃避,被告卻未注意,就此而言,已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無誤。

⒊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閃避措施,導致勾到告訴人後背包,進而引發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被告上開製造之風險與本件所生事故之傷害結果,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而本件亦不屬他人(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被告既然已經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依客觀歸責理論,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⒋雖然告訴人本身亦有「未靠邊行走,妨害機車通行」之過失,但與被告歸責判斷無關,在此指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及說明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雖然被告對於過失與否有所爭執,但對於肇事經過並不隱瞞,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其為本案肇事之主因,而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不輕,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仍有相當大的差距,導致和解未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目前還是會暈眩,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被告態度不佳等詞,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朋友在外租屋同住、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我父親已經過世,母親不管我,我自從16歲開始就靠自己獨立生活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人認為被告犯後否認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3 現場蒐證照片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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