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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麗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一之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所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解條件,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1份在卷可參,並已完成民國111年6月之首期賠償及同年7月至10月等4期賠償(見院卷第37、39頁),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以摺蓮花手工為業,月入1、2000元而須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件一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調解書所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院卷第35頁
)
附件二:本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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