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樹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04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及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樹根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劉樹根、謝承佑與徐慶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徐慶賢駕駛租賃車BHD-1871號,搭載劉 樹根、謝承佑,於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推由劉樹根下手竊取呂紹 榮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 約新臺幣5萬元),並使用徐慶賢提供之安全帽予以騎乘逃 逸,復依謝承佑之建議將該部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彰化市○ ○路0段000號前。嗣經呂紹榮發覺遭竊,報警查獲上情, 並扣得安全帽1頂(被告謝承佑、徐慶賢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告訴人呂紹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 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根於警詢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紹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 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 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 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查本案由被 告徐慶賢開車附載被告劉樹根、謝承佑至案發現場,僅被 告劉樹根一人下車行竊,被告謝承佑及被告徐慶賢二人並 未下車,僅駕車在附近圍繞,似不合刑法第321條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之定義,且本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 所法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亦當庭告知 被告,對被告攻擊、防禦不妨礙,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僅 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劉樹根與謝承 佑、徐慶賢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失竊物品已發還)暨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為被告徐慶賢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執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