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慧欣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志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志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螢幕各壹臺、鍵盤及電腦用滑鼠各壹個、ACER筆記型電腦貳臺、筆電用滑鼠貳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志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梁志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經營『98』、『老佛爺』、『贏99』賭博網站,」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經營『98』 、『老佛爺』、『super』、『贏玖九』賭博網站,」。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ASUS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臺、ACER筆記型電腦2臺、筆電用滑鼠2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SUS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鍵盤及電腦用滑鼠各1個、ACER筆記型電腦2臺、筆電用滑鼠2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四)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一覽表」。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梁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各論以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均同為刑法第268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而牟利,其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鍵盤及電腦用滑鼠各1個、ACER筆記型電腦2臺、筆電用滑鼠2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業已供稱其經營賭博網站並未獲利,輸差不多新臺幣(下同)3、40萬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則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
  被   告 梁志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
    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98」
    、「老佛爺」、「贏99」賭博網站,並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旁水泥屋,利用行動電話、電腦網路等設備對外招攬
    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簽賭,其賭博方式係提供臺灣彩券所開
    「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公司所開「六合彩」及各場球類
    運動賽事所開出的賠率由賭客自由選擇下注簽賭,再以2個
    星期或1個月為期與賭客以現金結算。嗣於110年11月24日6
    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ASUS電腦
    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臺、ACER筆記型電腦2臺、筆電
    用滑鼠2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二隊、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及彰化分局共同查獲,由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行。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之ASUS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臺、ACER筆記型電腦2臺、筆電用滑鼠2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扣押電腦下載之投注紀錄、帳務資料 被告所使用之ACER筆記型電腦 1臺擷取網站登入畫面、賭客下注投單網址、帳號、密碼、成數、使用人暱稱、輸贏額度及帳務等資料。 4 扣押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 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對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
    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
    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
    之ASUS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臺、ACER筆記型電
    腦2臺、筆電用滑鼠2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
    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