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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琇涵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秭羚

上列被告因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經謝昀廷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甲○○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圖書館對面,將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謝昀廷,並配合拍攝以甲○○名義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謝昀廷將上開資料轉交陳育琦,而陳育琦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嘉蓉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被害人其餘被騙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因與甲○○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無關,故省略記載。另陳育琦、謝昀廷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或經為緩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又同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檢察官就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包含前經不起訴處分之一部),應認為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無效。經查,被告甲○○本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72、9111號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嗣提起本案公訴(包含附表一編號1、4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檢察官先前之不起訴處分無效,是以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三、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341至344頁、南警卷第111至116頁、第8140號偵卷第185、186頁、本院第1127號訴卷一第370頁、本院第1127號訴卷三第78、87至82頁、本院第1127號訴卷四第101至102、339至341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琦、謝昀廷之證述(見第10631號偵卷二第116頁、第7742號偵卷二第46頁、本院第1127號訴卷一第138、338至339頁、本院第1127號訴卷四第196、268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04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42606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125至137頁),系爭帳戶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㈣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誤載之處,應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起訴書雖未提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輾轉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此部分與起訴、移送併辦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以上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致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卓子耀、編號5之被害人陳俊豪、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蔡文龍,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127號訴卷三第437頁、本院第1127號訴卷四第214-3、212-5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考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表示不願調解,請從重判刑之意見(見本院第1127號訴卷一第24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7千元,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127號訴卷四第34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固經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但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被騙匯款至系爭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吳嘉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NGEL」,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嘉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5日9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 82萬元 ⒈被害人吳嘉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79至83頁)。  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聊天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78號偵卷四第77至78、85至115頁)。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卓子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沛沛」,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卓子耀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5日12時54分 32萬元 ⒈被害人卓子耀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159至171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臨櫃匯款單、帳戶資料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213至282頁、第13278號偵卷三第173至197頁)。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移送併辦意旨) 陳錦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藍藍」,佯稱:可使用「International Fore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錦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8日9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 52萬6734元 ⒈被害人陳錦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43至4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及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四第41至42、47至76頁)。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黃正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MetaTrader4-007」,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正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8日11時27分 3萬2000元 ⒈被害人黃正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119至12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第13278號偵卷四第117至118、122至128頁)。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陳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樺樺」,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俊豪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9日13時9分 3萬2000元 ⒈被害人陳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134至140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證明、LINE對話擷取圖(第13278號偵卷四第131至132、141至170頁)。 
附表二:由陳嘉蓉上開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蔡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佩璇」,佯稱:可使用「Lebway Wealth」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文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2月23日12時10分 30萬元 ⒈被害人蔡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327至33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78號偵卷三第325至326頁)。    110年2月26日12時6分 20萬5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吳嘉杰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110年3月4日10時30分 30萬元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卓子耀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110年2月23日18時28分 57萬6000元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郭立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陳舒涵」,佯稱:可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郭立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2月25日15時47分許 20萬元 ⒈被害人郭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203至20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單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第13278號偵卷三第207至218頁)。    110年2月26日11時33分許 20萬元     110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 9萬6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錦毅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0年3月2日14時29分 52萬6734元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蕭順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順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2日18時34分 5萬元 ⒈被害人蕭順才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337至341頁、第7742號偵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78號偵卷三335至353頁)。    110年3月2日18時38分 5萬元     110年3月2日21時13分 7萬8694元     110年3月2日21時17分 10萬元     110年3月3日21時40分 10萬元     110年3月4日21時44分 5萬元     110年3月4日21時46分 5萬元     110年3月4日21時52分 5萬元     110年3月4日21時53分 5萬元     110年3月4日21時57分 5萬元     110年3月4日21時58分 5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陳俊豪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110年3月1日22時26分 3萬2000元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王信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尋找鹿的貓」,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信豪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2月26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⒈被害人王信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265至26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網路銀行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278號偵卷四第263、270至306頁)。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吳振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李家慧」,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振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如右示。 110年2月24日23時20分 3萬元 ⒈被害人吳振嵩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38至39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自動化交易對帳單、轉帳單、共用認證單(匯出匯款認證單)、受款單、手機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五第37、40-56頁)。    110年2月25日8時47分 2000元     110年2月26日12時4分 3萬2000元     110年3月4日14時24分 19萬2000元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高崧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在社群軟體上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高崧鈞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2月24日12時39分許 20萬0518元 ⒈被害人高崧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65至67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第13278號偵卷五第57至63、68至6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