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杰
葉峰坪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74、14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和『王皓存』、不詳程式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74號
第1495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
時止,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皓存
」之成年男性招攬,擔任手機博弈應用程式「至尊娛樂城」
及「卡利百家樂」之代理商,與「王皓存」及該程式經營者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招攬乙○○下載上述應用程式App且
申請取得帳號密碼後,甲○○再為乙○○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
員分數,甲○○、乙○○2人即於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至1
11年2月間某日為止,分別基於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之犯意
,在不詳處所,由乙○○以申請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平台
以下注賭玩「卡利百家樂」及「至尊娛樂城」內之「百人妞
妞」、「百家樂」等賭博遊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
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
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
額,如賭客輸牌,則所下注金額全歸該賭博平台之經營者及
「王皓存」所得;另賭客在賭贏後,甲○○則可抽取8‰,即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可抽佣80元之報酬。嗣為警於111年7月2
0日下午6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0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金融機構匯款單(40萬元、8萬元)及行動電話
內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截圖(7次,金額共計43萬5,000
元)、「至尊娛樂城」App開啟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
附卷可稽,又有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
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另被告甲○○於民
國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時止,多
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甲○○所涉犯上開2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乙○○於
上揭期多次以電子通訊方式下注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
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被告甲○○處扣
得手機1支,為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2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