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黄宗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宗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於109年6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居處(即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在案,為警於111年9月8日
緝獲,並於當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莿桐派出所內,徵得黄宗穎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宗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4月12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