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崇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崇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派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52、12381、12382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