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3、15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義偉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並與「陳○慶」(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一)110年1月26日晚間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會員「No.0000000」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賣虛擬寶物給謝正桓,謝政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10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6,000元至陳義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二)110年1月27日凌晨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會員「No.0000000」、LINE通訊軟體代號「乖乖不理睬」佯稱要以15,500元賣遊戲道具給龔慶瑜,龔慶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15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5,500元至上開帳戶。陳義偉隨即依陳○慶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28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提款機,提領32,000元(含上開2位被害人受騙所匯詐騙贓款31,500元),陳義偉並將水錢交給陳○慶。嗣謝政桓、龔慶瑜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桓、龔慶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謝政桓、龔慶瑜警詢中之證述。
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㈣帳戶個資資料、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被告陳義偉於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提款,與「陳○慶」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謝政桓、龔慶瑜均是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對告訴人謝政桓、龔慶瑜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提供銀行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提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另衡以被告自述高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其於入監所前與祖母同住,從事粗工,以日計薪,除其自己的生活開銷外,有剩餘就會交給祖母,當時尚有賭債須清償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前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陳義偉上開帳戶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金錢匯入後,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其上游成員陳○慶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提領後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游成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次犯行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