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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周淡怡李淑惠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崇派
被告
楊惟捷
被告
黃彥威
被告
高誌瑩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崇派、楊惟捷、黃彥威、高誌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派與楊惟捷、黃彥威、高誌瑩為相識的友人。緣被告楊惟捷與告訴人謝栢恕為細故發生糾紛後,告訴人乃主動致電被告楊惟捷,嗆要「輸贏」,2人因此相約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前戶外道路公共場所見面,欲進行談判。而被告楊惟捷根據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已預料到談判過程可能會衍生肢體暴力衝突,認為需要有人助陣,且知悉在該處公共場所聚集多人施強暴,容易波及不相干之旁人,顯會造成公眾害怕,危害公共秩序,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首謀聯繫邀集同樣具備前揭認知,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崇派、黃彥威、高誌瑩一同前往。不久,被告楊惟捷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被告高誌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另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獨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事後未扣案〉,且無法證明被告楊惟捷、黃崇派、黃彥威對此知悉)緊接趕到。之後,被告楊惟捷、黃崇派、黃彥威、高誌瑩一行人剛下車,即與告訴人爆發口角,被告黃崇派因此徒手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告訴人雖然立刻逃跑,但仍遭被告黃崇派沿路追打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九龍香港燒臘便當店」前,至於被告楊惟捷見此情狀,始終未曾加以制止。另被告高誌瑩於同時間則回到自己車上,再開車載被告黃彥威亦對告訴人緊追不捨,且被告黃彥威於見到被告黃崇派在上開便當店前壓制毆打告訴人後,立刻攜帶上述西瓜刀1把下車,持刀揮砍告訴人數次而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於被告高誌瑩雖未有下手實施強暴,但全程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並駕車搭載被告黃彥威追趕告訴人,據以助長聲勢。最後,警察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接獲報案,經警到場後,眾人始一哄而散。因而認為被告等四人涉犯以下法條: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爭點:

㈠被告黃崇派、楊惟捷、黃彥威、高誌瑩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而此部分之事實,有告訴人、陳泓錡、余宸鋐、余柏揚、謝東哲、黃桂幼、周雅琪、張壹甯之證詞、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認為本案被告四人,構成上開罪名,而該條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從修正前後的內容看來,立法者將「公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聚眾」修正為「聚集三人以上」,且新增加重處罰之要件,大幅放寬成罪要件,若不進行必要的合憲、合目的的限縮,刑罰將擴及於手段較為激烈的集會遊行(社會抗爭),或單純街頭鬥毆事件,造成不當侵害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的疑慮,亦有刑罰反應過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㈢對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㈣上開最高法院之基礎法律爭點事實,與本案相仿,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㈤據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

⒈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⒉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㈥由於本案被告四人並未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此為不爭執事實),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四人所為,是否符合上開⒉的不法類型。

㈦由於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沒有進一步說明事實審法院應該根據個案的哪些事實、指標進行認定,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並不以此為限,且各指標之間,並無絕對、排他的關係):

⒈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雖然立法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只是「最低標準」,而非絕對的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的聚集,才有辦法達到危害公眾安全的威脅程度。

⒉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經過的路人)。

⒊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

⒋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的判斷因素。

⒌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的舉動。

四、關於爭點的判斷:

㈠根據被告四人之陳述、證人陳泓錡、余宸鋐、余柏揚、謝東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得心證的內容,以勘驗筆錄的方式為之)、依據監視器畫面以GOOGLE地圖進行比對,並將街景、路線圖列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與陳泓錡、余宸鋐、余柏揚、謝東哲等人為朋友關係,他們為了處理被告楊惟捷與陳泓錡的糾紛,才會到本案案發現場。

⒉因告訴人與被告四人發生口角衝突,而遭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從上開85度C咖啡店,一路追逐到九龍香港燒臘店(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距離約400公尺,徒步約5分鐘),而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在前開燒臘店攻擊告訴人。

⒊其餘在場之陳泓錡、余宸鋐、余柏揚、謝東哲並未受到攻擊,且因事出突然,場面混亂,陳泓錡、余宸鋐、余柏揚、謝東哲來不及反應,無法追趕過去協助告訴人。

⒋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在前開燒臘店攻擊告訴人的時間,約莫45秒左右,不到一分鐘。

⒌本案衝突現場,並無其他人駐足圍觀。

㈡據此,本案被告四人雖然是聚眾團體,但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的,只有被告黃崇派、黃彥威,人數不多,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在燒臘店實際攻擊告訴人的時間,不到1分鐘,告訴人不詳的友人靠近之後,被告黃崇派、黃彥威就立即停止攻擊,陳泓錡、余宸鋐、余柏揚、謝東哲以及該名到場協助告訴人之人,都沒有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舉動,而案發現場,並無在旁特意圍觀的群眾,僅有路過的機車、汽車,或少數在燒臘店旁的民眾,這些人都沒有逃離現場的行為,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㈢檢察官雖然認為:

⒈現場仍有其他至少6人在附近徘徊,可見本案集結的人數,不只4人。

⒉依據證人陳泓錡、謝東哲於審理時之證詞,可以得知,當時他們看到告訴人受到攻擊,不敢上前幫忙,是因為擔心受到波及,顯然被告等四人的行為,已經讓周遭的人感到害怕。

⒊現場有3名機車騎士,因為擔心受到波及,而有停留、逆向行駛、停留觀看不敢向前等閃避的舉動。

⒋現場是員林市鬧區,雖然是深夜,但並非荒郊野外,且附近有員林基督教醫院,上開燒臘店旁邊是遊藝場,營業到深夜,本案衝突現場並非完全沒有人、車通過,被告高誌瑩當時還逆向行車,對於往來車輛、行人產生非常大的危害。

㈣然而,本案的爭點在於,該聚眾團體的集體情緒是否已經失控,而有蔓延外溢的可能,一般人不敢靠近打架、口角衝突現場,往往是因為害怕無端遭到波及,於此種閃避的自然反應,與該聚眾團體是否失控無關,而現場是否有人圍觀、經過,為判斷標準之一,仍須綜合本案客觀因素整體觀察,因此,即便陳泓錡、謝東哲並未上前協助告訴人、機車騎士有不敢靠近的舉動、現場有人車經過、被告高誌瑩逆向行車,無法直接證明本案聚眾團體已經失控。

㈤從而,本案被告四人形成的聚眾團體,是對於「特定人」(告訴人)施行強暴行為,但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攻擊狀態,並未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到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五、關於本案審理程序被告對質詰問權保障的說明:

㈠本院於112年3月14日審理時,已經傳喚證人陳泓錡、余宸鋐、余柏揚、謝東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但被告黃崇派、黃彥威、高誌瑩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僅被告楊惟捷到庭),形同放棄親自對質、詰問之權利。

㈡然因上開證人已經到庭,為了發現真實,避免上開證人的記憶,隨著時間漸漸流逝,又為免上開證人日後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因而於徵得辯護人之同意後,仍然進行上開證人的詰問程序。

㈢嗣於112年3月21日審判程序,被告均到庭,且表明不再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理時,亦依法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已經賦予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

㈣就本案審理過程整體觀之,並未侵害被告黃崇派、黃彥威、高誌瑩之對質詰問權,在此指明。

六、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崇派、楊惟捷、黃彥威、高誌瑩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 涉犯/起訴法條 1 黃崇派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 2 楊惟捷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首謀罪嫌 3 黃彥威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後段之加重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 4 高誌瑩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