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第6731號、第6986號、第7101號、第7505號、第7549號、第8093號、第8820號、第8821號、第8822號、第9331號、第9758號、第106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㈠甲○○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各列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加入由張子澔、安麒瑋(已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奔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受該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司機載送張子澔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再由張子澔轉交予安麒瑋,由安麒瑋依「奔馳」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匯款至大陸,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於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詳見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詐騙帳戶」各欄所載)。而後由甲○○開車載送張子澔依指示於附表一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欄所示提款時、地,提領贓款,再由張子澔轉交予安麒瑋,安麒瑋復依「奔馳」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匯款至大陸,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事後甲○○獲得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均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5月2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司法院110年2月1日院台廳司三字第1100003725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所示:「有罪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之意旨,本判決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查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67頁)。嗣經公訴人確認刪除引用此項起訴罪名,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丁○○、乙○○、丙○○警詢時就遭詐騙之經過陳述在卷,此外,共犯張子澔、安麒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供述在卷。另有與共犯張子澔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開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身白色BMW)進出台中雲月精品會館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上述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匯款、贓款提領之情形,則有人頭帳戶資料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李世信】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陳偉豪】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袁靖恩】帳戶交易明細可資參佐。綜上,被告自白開車載送共犯張子澔提領附表一所示贓款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張子澔、安麒瑋及綽號「奔馳」的男子,及直接聯絡被害人而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者至少在三人以上。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4位被害人行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被告開車載送張子澔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復由張子澔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迄今仍無法知悉上開款項何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配合完成取款任務,並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張子澔、安麒瑋、綽號「奔馳」之男子,及其他直接與被害人聯絡而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⑴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部分被害人之財物,使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或由被告接續至指定地點取款,或在相同或不同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惟起訴書僅列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依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尚不得僅憑此項證據逕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並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先予說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載送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另考量被告犯後有上述偵、審自白情形,然未與如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酌以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幼兒、曾從事除草工作(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各列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5頁)。依前述說明,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