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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慧欣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佳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佳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之後致電佯稱其係陽信銀行專員,協助鎖住陽信銀行帳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熊偉琪,佯稱其係陽信銀行專員,協助鎖住陽信銀行帳號,需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員林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熊偉琪財物、為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上開告訴人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何佳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琳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
    年4、5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名稱為「劉姵妘」之女子。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何佳琳上開
    帳戶資料,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9日
    晚間9時35分許,致電熊偉琪並誆稱:其係牛爾親研賣場客
    服人員,因工作人員電腦操作失誤,重複扣款,需聯繫銀行
    人員處理云云,之後致電佯稱其係陽信銀行專員,協助鎖住
    陽信銀行帳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熊偉琪陷
    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22時10分許、22時12分許、110年7
    月10日0時3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
    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何佳琳上開員林郵局帳戶內
    ,該3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熊偉琪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熊偉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熊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員
    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熊偉琪
    所提供詐騙電話紀錄、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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