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均
- 選任辯護人
- 林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均無罪。
理由
一、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竟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林煒諭透過友人江振宇之介紹,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在彰化縣○○鄉○○村0○巷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㈡康義嘉透過友人江振宇之介紹,於109年8月中旬,在永靖鄉竹子村竹中巷51號(江振宇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商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將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㈢葛泊倫透過江振宇之介紹,於109年8月23日在永靖鄉永福路1段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以一星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㈣李懿修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被告:
⒈李懿修於109年8月中旬,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外面,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⒉李懿修於109年8月16日某時,在江振宇上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被告轉交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後,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且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之正犯,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可見本判決附圖)。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與當事人、辯護人進行爭點整理,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
㈡爭點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林煒諭部分:
⒈林煒諭歷次證詞整理如下:
⒉林煒諭在偵查中一下子指稱帳戶是借給被告使用(編號1),一下子又稱帳戶是借給江振宇(編號2、3),當與江振宇一同應訊時,林煒諭先稱帳戶交給江振宇,但檢察官於訊問江振宇後,林煒諭又改稱帳戶交給被告(編號4),而林煒諭與被告一同應訊時,又稱帳戶交給江振宇(編號5),供述前後差異很大,可信度存疑,而林煒諭於本院審理時才清楚證稱,本案是江振宇借帳戶使用,因當時被告與江振宇一起前往林煒諭住處,但被告並未一起入內,而是在屋外等候,加上江振宇事後說帳戶交給被告,林煒諭才會「猜測」江振宇在當天將交帳戶轉交給被告等情(編號7),難以認定林煒諭將帳戶提款卡被告。
⒊對此,江振宇為本案最重要的證人,根據江振宇之證詞,本案是他與被告一起去找林煒諭,再由被告親自向林煒諭借帳戶資料使用(其餘帳戶提供者、另案帳戶提供者謝庚諺,都是被告直接收取帳戶資料,江振宇只是單純介紹他們認識)。
⒋江振宇歷次證詞整理如下:
從江振宇上開證詞看來(編號1、4、5、6、7、9),與林煒諭所述有顯著差異,本院認為,金融機構帳戶具有人身專屬性,在臺灣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容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並非日常生活常態,關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給何人使用,並非細節,遺忘、誤認的可能性甚低,而林煒諭、江振宇關於上開重要事實的說詞差異甚大,難以讓本院產生:「林煒諭直接將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被告曾向林煒諭借帳戶使用」之確信心證,且江振宇本身經手帳戶的交付(不論是親自收取或仲介),將被告牽扯進來,有助於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自有誣陷被告的動機,江振宇證詞可信度存疑。
㈡關於康義嘉部分:
⒈康義嘉歷次證詞整理如下:
⒉康義嘉於偵查之初,明確證稱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使用(編號1、2),之後才又改口稱帳戶資料是交給江振宇(編號3至7),而康義嘉最初是在110年4月22日偵訊時改變說法(編號3),當時被告在場,難免遭人質疑是否是因為被告在場的壓力,才導致證詞的轉變。
⒊對此,康義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江振宇在FB的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從上開對話脈絡看來,在康義嘉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的前6天,江振宇明確跟康義嘉表示要「咬出被告」,且告知康義嘉關於被告的電話,可見康義嘉確實受到江振宇的「教導」、「指示」,才將責任推給被告,此部分,應屬可信,因此,康義嘉上開不利於被告的證詞,無法採信。
⒋康義嘉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江振宇在本案案發之後成立的「簿子」LINE對話群組,內容如下:
⑴通訊軟體LINE群組「簿子」之成員:
⑵對話內容:
被告的帳號雖然在群組內,但被告都未發言,而被告一再辯稱其並未加入該群組,其亦不知該群組的存在,對此,本院認為,該群組為江振宇發起,目的在於「要求被告出面處理」、「釐清帳戶使用狀況(即被告取走)」,被告明知此情而加入的可能性甚低,本案確實無法排除有人使用被告的名義加入(有可能是江振宇自導自演),且從上開發言內容看來,主要的內容是江振宇向群組內成員表達帳戶資料最後是被告收走的情形,對此,積極附和者僅李懿修、謝庚諺,對照上開⒊康義嘉與江振宇的對話、康義嘉之證詞,可以證明,江振宇試圖透過「簿子」LINE對話影響證人的證詞,將責任推給被告,因此,本院認為江振宇的證詞,完全不可採信。
㈢關於葛泊倫部分
⒈本院認為,葛泊倫、周源慶與被告、江振宇並無特殊情誼,故無偽證之動機,且他們對於本案的證詞一致,應屬可信。
⒉葛泊倫歷次證詞整理如下:
⒊周源慶歷次證詞整理如下:
⒋根據葛泊倫、周源慶上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⑴葛泊倫經由周源慶的介紹認識江振宇。
⑵葛泊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江振宇指定之人,葛泊倫並未依約得到出租帳戶的報酬,葛泊倫、周源慶為此曾詢問江振宇,但江振宇以各種理由推託,並未給付。
⑶葛泊倫、周源慶並不知道江振宇之後將帳戶資料交給何人,葛泊倫、周源慶在本案案發當時根本沒聽過被告,彼此不認識,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參與本案。據此,葛泊倫、周源慶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⒌葛泊倫雖然曾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時,指認被告就是當天深夜在超商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然而:
⑴證人審判外的指證,為證人陳述的內容,從比較法看來,美國法中的審判外指認,涉及傳聞法則例外與正當法律程序,為證據能力層次的議題,由於我國法下傳聞法則定義與例外,與美國不同,所以在我國法恐怕無法直接以傳聞法則的方式進行處理,至於指證之正當法律程序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認為,即便偵查機關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即有關於指認的規範)、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亦不當然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上開案例事實,均涉及指認的相關法律程序與證據能力的認定,與本案法律爭點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⑵應該如何為適當的處理,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
①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並認知犯罪嫌疑人行為之內容。
②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
③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
④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⑤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⑶從美國法比較觀之,美國法審判外指認的正當法律程序判斷,採取門山指認法則(Manson Test),應綜合考量:
①犯罪發生時指認人有無觀看行為人之機會?
②行為人於案發時注意行為人之程度為何?
③指認人先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如何?
④犯罪發生時與指認時相距時間之長短?
⑷對此,本院認為,不論是最高法院上開法律意見或比較法上的門山指認法則,都是採取綜合比較的觀點,只是考慮的因素稍有不同,就事實審而言,不妨將上開因素都在個案中加以具體考量,畢竟考量、權衡的原因事實愈多,愈能判斷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⑸以本案而言,檢察官於偵訊當時是請被告與江振宇起立,由葛泊倫進行指認,葛泊倫才回答:「系爭金融卡我應該是交給陳宥均,因為陳宥均的身高比較高,但是當時來拿金融卡的人他是戴安全帽的」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先讓葛泊倫陳述犯罪嫌疑人的特徵,亦未告知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筆錄亦未記載: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之規定,而此種指認方式,是要求葛泊倫從被告或江振宇之中選擇一個「比較像的」,是封閉型的問題,為典型的誘導訊問,葛泊倫也在該次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人當時戴安全帽、口罩,葛泊倫無法確認是否就是被告,只能用猜測的方式進行指認,而葛泊倫根本不認識被告,該取走帳戶之人,與葛泊倫只有1次、短暫的接觸,依據上開說明,葛泊倫上開指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具證據能力,無法作為裁判之基礎。
⒍江振宇雖指稱被告就是當天深夜在超商,向葛泊倫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但江振宇之陳述不具任何信用性已如前述,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李懿修部分:
⒈李懿修歷次證詞整理如下:
⒉雖然李懿修一再指證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然而:
⑴此部分的指證雖然與江振宇之證詞相符,但江振宇之證言不具任何憑信性,已如前述,自然無法作為適格的補強證據。
⑵依照李懿修的說法,他先認識被告,再經由被告的介紹結識江振宇,而李懿修偵查中曾提出被告的聯絡電話供警方查證,但該電話號碼與被告的姓名是江振宇提供的,並非被告留給李懿修的電話,若李懿修最先認識的是被告,何必再由江振宇提供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李懿修,尤其李懿修也在「簿子」LINE群組內,實令本院懷疑李懿修證詞的可信性。
⑶李懿修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資料,內容如下:
從對話內容看來,被告接到李懿修的訊息後,感到疑惑,完全不像朋友之間的對話。
⑷關於李懿修如何認識被告、江振宇、認識的地點等情節,李懿修證述的內容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甚至還提到是在綽號「阿猴」的友人處結識被告,而李懿修之前在偵查中多次陳述,都沒有提到此點,但被告的綽號也叫「阿猴」,怎會有如此巧合之事,且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李懿修面對質疑時,總能適時提出不同說法進行回應,其證詞實有可疑之處。
⑸因此,李懿修之上開不利於被告的指證,無法採信。
㈤檢察官提出另案帳戶提供者謝庚諺之證詞,欲證明被告亦向林煒諭等人收取帳戶資料。然而:
⒈謝庚諺歷次證詞整理如下:
⒉謝庚諺一開始辯稱遺失(編號1、2、3前半部、6),之後又稱帳戶資料交給江振宇(編號3後半部、4、6、7),但當其與江振宇一同接受詢問時,另又改稱被告與江振宇一起向其借帳戶使用(編號8),可見謝庚諺證詞前後不一,而謝庚諺也在「簿子」LINE群組內,實難合理相信其指證被告借走帳戶之情節為真。
⒊上開「簿子」LINE內,江振宇曾質問謝庚諺,他們有一起去鹿港,為何要將責任推給江振宇等語,本院於審理時,曾就雙方為何去鹿港、與何人見面等細節進行釐清,江振宇、謝庚諺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不具任何信用性,無法認為謝庚諺不利於被告的證詞為真。
㈥綜上,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參與收取帳戶資料的犯行,幾乎都是供述證據,本案關鍵性的證人是江振宇,但江振宇本身亦涉及本案犯行,為了脫免罪責,或讓自己的責任減輕,實在有可能誣陷被告,此點,從林煒諭、康義嘉的證詞、被告與康義嘉的對話、「簿子」LINE對話群組、江振宇歷次辯解,都可以清楚證明,而本案帳戶提供者本身的證詞,亦有許多不一致、相互矛盾之處,無從讓本院產生確信的心證程度,據此,上開爭點1~5均無法證明,自無論述爭點6~8之必要。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事實 主要證據 1 被告可以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 ①被告之供述 ②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證詞 ③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詞 ④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⑤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 林煒諭、康義嘉、葛泊倫、李懿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所用 3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款項匯入帳戶內 4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編號 爭點 主要證據/備註 1 林煒諭是否透過江振宇之介紹,於109年8月中旬,在彰化縣○○鄉○○村0○巷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①江振宇之指證 ②林煒諭之指證 2 康義嘉是否透過江振宇之介紹,於109年8月中旬,在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江振宇住處,將其所申辦、如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①江振宇之指證 ②康義嘉之指證 3 葛泊倫是否透過江振宇之介紹,於109年8月23日,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以每星期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①江振宇之指證 ②葛泊倫之指證 ③周源慶之指證 4 李懿修是否於109年8月中旬之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外面,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①江振宇之指證 ②李懿修之指證 5 是否李懿修於109年8月16日某時,在江振宇之住處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6 上開爭點編號4、5部分,李懿修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數行為 7 如果上開爭點成立?被告為正犯或幫助犯? 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正犯 8 承爭點7,若為正犯,本案罪數為何? 編號 名稱 內容 1 109年9月28日警詢 ⒈林煒諭將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林煒諭與被告是朋友 ⒉109年8月中旬某週六晚間8點,被告與江振宇一起來林煒諭住處,向林煒諭借郵局帳戶,當時被告表示,因為有一筆網路賭博贏來的錢要匯入,被告說沒有帳戶,所以借用 ⒊林煒諭指認被告 2 109年12月9日偵訊 ⒈江振宇說玩網路遊戲,要將錢領出,所以借用郵局帳戶 ⒉林煒諭用FB跟江振宇聯絡 ⒊林煒諭曾經在江振宇住處看過被告,但沒有聯絡方式 3 110年2月22日偵訊 ⒈郵局金融卡借給江振宇使用 ⒉因為江振宇說星城遊戲要領錢,但沒有帳戶,才會向林煒諭借用帳戶,時間是109年6月底 ⒊之後有跟江振宇索討帳戶,但江振宇表示已經遺失 4 110年3月3日偵訊 (江振宇在場) ⒈林煒諭將郵局金融卡借給江振宇使用 ⒉(檢察官訊問完江振宇之後)林煒諭將帳戶之提款卡直接交給被告,被告並未歸還 5 110年10月20日偵訊 (被告在場) ⒈被告與江振宇一起來林煒諭住處借帳戶,被告、江振宇表示「星城」遊戲要轉帳用,因為只有借用半天,所以不擔心帳戶亂用 ⒉林煒諭將帳戶資料交給江振宇 6 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 (林煒諭以被告身分陳述) 被告與江振宇到林煒諭之住處借帳戶資料使用 7 112年5月2日審理 ⒈江振宇先使用FB跟林煒諭聯繫借帳戶使用 ⒉之後被告與江振宇一起騎乘機車到林煒諭住處,由江振宇在住處客廳,向林煒諭借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但被告當時人在外面,並未進入林煒諭的住處,而江振宇拿到提款卡離開時,有跟被告在外面交談,林煒諭並未目睹江振宇再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但因江振宇表示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所以林煒諭才會在偵查中表示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⒊林煒諭曾向江振宇索回帳戶提款卡,但江振宇表示要問被告 編號 名稱 證述內容 1 110年3月3日偵訊 (關於林煒諭部分) ⒈江振宇有收到林煒諭交付的郵局金融卡,但之後交給被告,而當時是被告與江振宇一起去林煒諭住處跟林煒諭借金融卡 ⒉當時被告說沒有帳戶使用,且他有一筆賭博的錢要匯入,所以向林煒諭借帳戶1週,之後會給付報酬 ⒊一週後,江振宇有跟被告索討帳戶,但被告表示帳戶在臺北,要江振宇自己去補辦 2 110年3月19日警詢 (關於葛泊倫部分) ⒈有收取葛泊倫交付的第一銀行帳戶 ⒉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 ⒊江振宇跟葛泊倫約好後,告知被告,被告再到永福路的全家超商,跟葛泊倫收取帳戶資料 ⒋(指認被告) 3 110年4月20日偵訊 (關於李懿修、謝庚諺部分) ⒈江振宇認識謝庚諺5、6年,為同校的學長、學弟關係 ⒉被告在江振宇的朋友家種田,因為被告當時在江振宇住處,李懿修過來找被告,江振宇才會認識李懿修 ⒊被告詢問江振宇,是否有朋友可以提供帳戶,江振宇因而詢問謝庚諺,且相約在永靖鄉的超商見面,因為被告沒有謝庚諺的聯絡方式,所以謝庚諺將提領工具拿到江振宇住處,由謝庚諺直接交帳戶,謝庚諺應該有收到3,000元。(後改稱)被告與謝庚諺是約定1,500元的現金、1,500元的安非他命 ⒋李懿修將帳戶提領工具,在江振宇住處交給被告,不清楚李懿修是否有收到錢,但被告曾說會拿錢給李懿修,要李懿修等電話 ⒌李懿修之前已經交過2個帳戶給被告,這次是第3個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偵訊 (被告、葛泊倫、周源慶、李懿修在場) (關於林煒諭、康義嘉) ⒈當時與被告一起去林煒諭住處,由江振宇直接跟林煒諭借帳戶,但林煒諭直接交給被告 ⒉當時在江振宇住處,將康義嘉的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康義嘉也在場 ⒊當時被告在江振宇住處,江振宇要跟被告拿毒品,剛好康義嘉也來,被告就開口跟康義嘉借用帳戶,所以康義嘉的帳戶直接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借用1週,後來被告拿去溪湖給陳重仁,1週後,江振宇跟被告索討帳戶,被告沒有歸還 ⒋因為找不到被告,所以將帳戶借給被告的人都來找江振宇,之後江振宇終於找到被告,後來就跟被告、陳琮仁在溪湖某MOTEL附近對質,但被告跑掉,陳琮仁說被告這些帳戶是賣斷的,但不曉得價格是多少,江振宇只是單純跟被告拿毒品,才會介紹朋友給被告 5 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 ⒈被告詢問江振宇是否有帳戶可以提供 ⒉林煒諭、康義嘉、葛泊倫都是江振宇的朋友 ⒊被告與江振宇一起去找林煒諭,由被告開口跟林煒諭要帳戶 ⒋被告私下與康義嘉聯繫借用帳戶資料 ⒌被告使用江振宇的臉書與葛泊倫聯繫,再由被告直接與葛泊倫聯繫交付帳戶資料 6 111年7月13日本院訊問(以被告身分) ⒈江振宇與被告一起去林煒諭住處,由被告向林煒諭借用帳戶。 ⒉江振宇介紹康義嘉給被告認識,但不知道有提供帳戶的事情 ⒊江振宇介紹葛泊倫給被告認識,之後是被告與葛泊倫見面談,此部分與江振宇無關 7 112年2月8日本院訊問(以被告身分) ⒈被告表示要借金融帳戶洗網路博奕的遊戲幣,所以介紹林煒諭將帳戶提供給被告 ⒉江振宇介紹康義嘉給被告認識,但不知道有提供帳戶的事情 ⒊江振宇介紹葛泊倫給被告跟認識,有跟葛泊倫表示要洗網路博奕的遊戲幣 ⒋江振宇有跟被告拿毒品 8 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 陳述內容基本上同編號3 9 112年5月16日審理 ⒈江振宇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情節已經有所遺忘,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陳述,江振宇方證述相關情節,而其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先前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經辯護人提示康義嘉於審理時提出之對話)因為大家都找不到被告,將責任全部推給江振宇,所以江振宇才會跟康義嘉說要支持江振宇,擠被告 ⒊(經審判長提示「簿子」的LINE群組對話內容)因為大家都找不到被告,且將責任推給江振宇,於是江振宇才成立群組,要大家把事情的經過講出來 ⒋江振宇與被告一起去找林煒諭,再由被告向林煒諭收取簿子外,其他人的帳戶提領資料,都是被告直接收取 編號 名稱 內容 1 109年10月20日警詢 ⒈被告向康義嘉借用合作金庫帳戶使用 ⒉被告表示因為帳戶無法登入,所以才會向康義嘉借用帳戶 ⒊康義嘉並不知道被告的聯絡電話 2 109年10月29日警詢 ⒈帳戶提款卡已經借給被告 ⒉109年7、8月間,因為被告表示其親戚要匯錢給被告,所以跟康義嘉借用帳戶 ⒊康義嘉有去被告住處,但找不到被告 ⒋被告住溪湖,電話是0000-000000 ⒌(指認被告) 3 110年4月22日偵訊 (被告在場) ⒈在江振宇住處(永靖鄉竹子村)將金融卡交給江振宇(密碼寫在紙上),當時江振說要用博奕遊戲幣轉現金,星城公司會將現金匯入康義嘉帳戶內 ⒉(檢察官命隔離訊問)帳戶是江振宇借的,被告當時在江振宇住處,且在旁邊看 ⒊(檢察官質疑為何警詢表示是交給被告)康義嘉當時將帳戶給江振宇之後,江振宇才說將帳戶交給被告,所以康義嘉警詢才會說是交給被告 ⒋(檢察官詢問為何有被告的基本資料)康義嘉有去過被告位於溪湖的住處,但被告不在,康義嘉跟被告不熟,所以相信江振宇的說法,但沒有實際看過江振宇將帳戶交給被告 4 110年4月28日偵訊 (被告在場) ⒈帳戶金融卡已經交給江振宇,因為江振宇說帳戶的目的是要將遊戲幣換成現金 ⒉江振宇沒有給付報酬、亦未歸還金融卡 5 110年8月24日警詢 ⒈康義嘉本來表示帳戶是交給被告,但經過檢察官訊問之後,康義嘉才改稱帳戶是交給江振宇 ⒉109年8月間,因江振宇使用FB通訊軟體,表示要借用卡片,跟別人交易星城遊戲幣兌換成現金,所以康義嘉才會開車到江振宇住處,將帳戶交給江振宇 ⒊康義嘉之前之所以說帳戶交給被告,是因為後來要索討帳戶,江振宇表示帳戶已經交給被告,江振宇又找不到被告,所以康義嘉才會說是交給被告 6 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 康義嘉把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江振宇,康義嘉與被告不熟,都是江振宇與康義嘉接觸,康義嘉並不知道江振宇之後將帳戶給何人 7 112年5月2日審理 ⒈江振宇表示要將遊戲幣兌換成現金,所以跟康義嘉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出借當時被告是否在場,康義嘉已經遺忘 ⒉康義嘉接到警局通知時,有先找江振宇詢問,江振宇就大家都講是被告,所以推給被告就沒有事情了,於是康義嘉才會在警詢證稱將帳戶資料給被告 ⒊康義嘉將帳戶資料借給江振宇時,江振宇沒有講帳戶要給被告使用 ⒋江振宇後來有創一個LINE群組,名稱叫做「簿子」 ⒌江振宇曾對康義嘉表示帳戶的提款卡在被告那邊,所以康義嘉曾親自去找過被告,但找不到,後來江振宇又告訴康義嘉有關被告的姓名、電話號碼,所以康義嘉才會在警詢筆錄陳述此部分的內容 ⒍(經康義嘉當庭找尋其與江振宇之對話、「簿子」LINE群組後)康義嘉於109年10月14日與江振宇的對話,訊息內的「當然要支持我 擠他」的意思,就是康義嘉在製作筆錄之前,江振宇要康義嘉將責任推給被告的訊息,而被告的綽號是「阿猴」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09年10月14日晚間8時14分 江振宇:(大拇指圖案) 康義嘉:現在?是? 江振宇:我有跟妳說過,有時間來找我,說 好,還有找阿猴,他都在家逍遙。 康義嘉:找他可以幹嘛,現在要我過去說明。 江振宇:就是我們要說好。 康義嘉:我要怎麼說明?從哪說起。 江振宇:有空來找我 康義嘉:怎麼樣說好?我人在台北,你現在找 他有什麼用? 江振宇:不然說真的,我啥也沒得到就得到責 任跟刑責,當然要支持我擠他,我也 坦白說,目前大家全咬他,過了我才 有辦法去擠賠償。 康義嘉:假日我回去過去。 2 109年10月14日晚間8時49分 康義嘉:現在事情很嚴重 3 109年10月17日晚間7時56分 康義嘉:(語音通話31分鐘) 4 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37分 江振宇:(大拇指圖案) 5 109年10月17日下午11時14分 江振宇:(大拇指圖案) 6 109年10月20日上午12時25分 康義嘉:(大拇指圖案) 7 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6分 康義嘉:(語音通話未接通) 江振宇:(大拇指圖案) 康義嘉:我等等過去你家。 江振宇:我在大便。 康義嘉:(笑臉圖樣) 江振宇:你喜歡我的大便哦? 康義嘉:我晚點要去新莊派出所了。 江振宇:妳在哪? 康義嘉:草屯,等等會過去。 江振宇:順便,幫我處理包香煙。 康義嘉:我沒什麼摳摳了,應該夠。 江振宇:我也是。 康義嘉:等等過去,你先執著你的。 江振宇:我先討錢,死胖子害我欠的整個。 康義嘉:誰叫你要給他。 8 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4分 江振宇:(語音留言) 康義嘉:(語音留言)(大拇指圖案) 9 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4分) 江振宇:陳宥均0000000000 10 109年10月26日晚間7時51分 江振宇:(大拇指圖案) 康義嘉:(大拇指圖案)@@? 編號 成員名稱 加入方式 1 江振宇 群組建立者即管理員 2 康義嘉 由江振宇加入 3 李懿修 由江振宇加入 4 葛泊倫 由江振宇加入 5 謝庚諺 由江振宇加入 編號 對話內容 1 江振宇:還原事發經過一個一個講。 江振宇:覺得還有誰都邀進來,趁我還在地檢(彰化地方檢察署外照 片)對大家都公平,阿如果有什麼問題還是不服的那最好都 出來碰面。 李懿修:你欠我的都沒打算要處理嗎? 江振宇:吖不然你就叫那楊府來,講東你講西,信不信我可以讓你多 卡幾條。 李懿修:你對我不清不楚錢也不處理,我只是找人去問問看而已這樣 也有事情吧。 江振宇:你要不看看他怎麼跟我說? (李懿修已收回1則訊息) 江振宇:你是吃頗了?要這些當事人要講簿子的事。 李懿修:他怎麼說我不清楚啊,他怎樣我也不曉得啦,只是他有去找 不到我對你說什麼嗎? 江振宇:吖都要我做證人,現在公開大家講,你跟我扯蛋,該給你的 我不會跟你灰,我只要處理簿子這,現在吖陳宥均林北只是 受傷不方便出面,你要這樣裝哈哈你很快我沒騙你,我之前f t紀錄應該都還在,很會推拖閃躲是吧,能作證的我都出面 了,吖謝庚彥你頭到尾都在吖,怎麼現在都推給我,@謝庚 諺不然你跟我去溪湖幹嘛,你娘錢在灰就算了吃一吃拍拍屁 股就完了?搞這麼複雜沒關係大家來搞。 2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 謝庚諺:我跟你去問的時候跟我沒關係吧?我是後來才知道。 江振宇:啊你是拿給誰在全家跟鬼見面嗎?後來才知道簿子是給誰你 說啥,不是他推的乾淨就變我收捏,你們得到啥拿到多少我 是真的很想說一說 謝庚諺:我有說你借去洗星城,後來不見。 江振宇:這樣都明瞭了。 謝庚諺:洗遊戲幣是真的,不見也是,不見我也沒說誰拿走的。 江振宇:反正自己後續收到啥通知都要自己承擔了你們選擇自保,我 他媽比你們都還冤。 謝庚諺:(大拇指圖案) 江振宇:吖這群組到時候釐清用都同意吧? 謝庚諺:嗯,陳宥均找的到人?只有他可以還我們全部人清白。 江振宇:他前面有已讀。 謝庚諺:所以現在打算怎麼辦,陳宥均該出來說明一下吧。 3 (110年4月20日下午6時16分) 康義嘉:無奈。 (110年6月8日中午12時3分) 江振宇:(大拇指圖案) (110年8月5日下午4時53分) 李懿修:陳宥均啊陳宥均敢做要敢當,騙人騙那麼多。 (被告退出了此群組。) 編號 名稱 內容 1 109年12月8日警詢 ⒈大約於109年8月23日,葛泊倫透過友人周源慶之介紹,將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借給江振宇,葛泊倫每週可獲得3,000元,周源慶可從中獲得1,000元 ⒉江振宇派人到永靖鄉永福路1段的全家超商收取,但葛泊倫沒有收到錢 ⒊葛泊倫都是用臉書通訊,交付卡片時,只有葛泊倫一人在場 2 110年8月16日警詢 ⒈葛泊倫經由周源慶介紹,周源慶的友人在收存摺與金融卡,會有3,000元報酬 ⒉葛泊倫將帳戶交給周源慶 ⒊經過葛泊倫催討,周源慶說許多理由都沒有支付,最後就不回應 3 110年3月24日偵訊 ⒈葛泊倫之友人周源慶表示,提供帳戶可以換現金 ⒉周源慶介紹江振宇給葛泊倫,江振宇又派人向葛泊倫收取帳戶資料 4 110年4月28日偵訊 (被告在場) ⒈葛泊倫透過周源慶的介紹認識江振宇,而江振宇表示一個帳戶可以換3,000元,之後江振宇就派人收取帳戶 ⒉葛泊倫並不認識江振宇,是透過周源慶介紹 5 110年10月20日偵訊 葛泊倫透過周源慶認識江振宇,之後江振宇派小弟拿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偵訊 (被告、江振宇、周源慶、李懿修在場) ⒈第一銀行的金融卡,是透過周源慶借給江振宇,江振宇當時說每個月3,000元,但沒有拿到錢 ⒉葛泊倫並不認識被告 ⒊當時在永福路的超商交付金融卡給「戴安全帽」的人,當時應該是被告來收的,因為被告身高比較高,但收的人戴安全帽 7 111年7月13日訊問程序 葛泊倫透過友人周源慶認識江振宇,江振宇用電話聯絡,表示公司需要轉帳,有使用帳戶的需求,若提供帳戶,每週可領3,000元,江振宇之後派人拿取金融卡 8 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 ⒈葛泊倫透過友人周源慶認識江振宇,江振宇FB電話中表示需要帳戶使用,葛泊倫並未拿到3,000元 ⒉之後江振宇請人在便利商店跟葛泊倫收取帳戶提款卡 9 112年5月2日審理 ⒈葛泊倫經由周源慶的介紹,認識江振宇,江振宇表示每週可以獲得3,000元之報酬 ⒉葛泊倫與周源慶於109年8月23日,先用FB跟江振宇聯繫,之後就在永靖鄉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帳戶提款卡交給某個瘦瘦高高、大概170公分的人,因當時該人有帶口罩、又是晚上,所以看不清楚該人長相,但因為周源慶曾經拿江振宇的手機照片給葛泊倫看過,所以可以確定該人並非江振宇 ⒊在法庭上的被告,葛泊倫表示「感覺」並非當日拿帳戶提款卡之人 ⒋因為葛泊倫交付帳戶提款後,並未領到款項,所以在1個小時之後,撥打電話給江振宇,但江振宇表示公司款項無法下來,找一些理由不想要付錢 ⒌葛泊倫並不知道被告這個人,直到開庭才聽到被告的名字 編號 名稱 內容 1 110年8月23日警詢 ⒈周源慶介紹葛泊倫給江振宇認識,江振宇表示提供帳戶,每週可以獲得3,000元之代價,江振宇表示,且周源慶可以從中獲得1,000元的介紹費 ⒉但因周源慶感覺有風險,所以沒有向江振宇索取介紹費 ⒊周源慶不清楚江振宇收受帳戶後,另外交給誰 ⒋原本江振宇與葛泊倫約在員林市南昌路合作網咖見面,但後來江振宇沒有過來,之後周源慶並不清楚他們在那邊面交 2 110年11月15日偵訊 (被告、葛泊倫、江振宇、李懿修在場) ⒈江振宇說有一筆錢要匯進來,所以要借用葛泊倫的帳戶 ⒉周源慶介紹葛泊倫給江振宇認識 ⒊周源慶並不認識被告 3 112年5月2日審理 ⒈周源慶認識葛泊倫與江振宇,因為江振宇曾經表示提供帳戶可以賺錢,所以就介紹葛泊倫給江振宇,當時江振宇有說會給周源慶介紹費,但周源慶沒有收 ⒉江振宇表示會請別人過來拿帳戶,周源慶陪同葛泊倫前往超商,之後有跟瘦瘦、高高的人來向葛泊倫拿帳戶提款卡,那個人並不像是江振宇 ⒊因為葛泊倫沒有收到報酬,所以當天周源慶曾聯絡江振宇,但江振宇找了一些理由不付錢 ⒋周源慶無法確定在庭的被告是否就是當天拿帳戶資料之人,因為該人戴口罩與安全帽 編號 名稱 內容 1 109年10月22日警詢 ⒈李懿修台中商銀的帳戶是在109年8月24日開戶,當時李懿修因為信用破產,想要試看看能否開戶交易 ⒉開戶當天,被告到李懿修住處,稱要玩線上遊戲,需要使用帳戶交易,所以要借用,因當天李懿修在喝酒,沒有空理被告,所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歸還,才去掛失 ⒊李懿修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⒋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好像住在田尾,李懿修可以提供被告的生活照給警方 2 109年11月30日警詢 ⒈109年8月16日,被告來李懿修住處喝酒,以遊戲交易點數需要帳戶為由,向李懿修借用3個帳戶,所以將存摺、提款卡都交給被告 ⒉被告是81年次,電話是0000-000000 ⒊(指認被告) 3 110年1月11日警詢 指認被告 4 110年3月10日偵訊 ⒈109年8月16日(週六),被告以換遊戲點數為名義,向李懿修借用郵局、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地點是在永靖鄉的朋友住處 ⒉109年8月20日,李懿修又在其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大豐門市),將元大帳戶交給被告 ⒊被告跟李懿修表示說有10幾個遊戲角色,有些可以使用別人的帳戶,李懿修想是否可以借帳戶給被告使用,看會不會被凍結,若不會,可以用來網路購物 ⒋李懿修是在朋友家喝茶,才認識被告,認識不到半個月 ⒌(檢察官提示大甲分局手機照片)李懿修當時是在江振宇住處,將帳戶交給被告,江振宇都有看到,當時李懿修與江振宇在江振宇住處喝酒,被告帶著一瓶酒到江振宇住處聊天,被告就表示遊戲可以換現金,需要帳戶,而且可以試看看李懿修的帳戶會不會凍結,李懿修剛好有帶2本帳戶在機車內,所以就借給被告,被告綽號叫「阿猴」 ⒍(檢察官質疑台中商銀帳戶是在109年8月24日開戶)李懿修表示時間已久,已經忘了,可能是開玩後一週或隔天,才交給被告 ⒎李懿修之前在警詢表示被告來其住處拿帳戶,後來才表示是在江振宇住處,是因為過了一個月才想起來 ⒏李懿修跟江振宇之間的訊息已經不見了 5 110年3月19日警詢 ⒈李懿修於109年8月間,曾在大豐門市、江振宇住處,將帳戶借給被告 ⒉(指認被告) ⒊無法提供與被告的電話紀錄,但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 6 110年5月3日偵訊 (被告在場) ⒈李懿修在江振宇住處,交付2本帳戶給被告,後來才在其住處外面的全家超商,交付第3本帳戶給被告 ⒉李懿修透過被告才認識江振宇,當時是被告帶李懿修到江振宇住處 ⒊李懿修沒有收到被告任何款項 ⒋當時認識被告沒幾天,被告說要存、刷遊戲幣,因李懿修信用破產,才會出借帳戶給被告 7 110年11月15日偵訊 ⒈李懿修認識被告、江振宇 ⒉李懿修之台中商銀存摺、提款卡已經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洗遊戲的點數 8 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 (李懿修以被告身分) 李懿修遭被告騙走帳戶,因其有喝酒、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頭腦昏沈,才會借給被告 9 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 (李懿修以被告身分) 李懿修先在江振宇住處提供郵局、元大帳戶給被告,之後又在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埤頭鄉)交付台中商銀帳戶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才會交付帳戶) 10 112年4月25日審理 ⒈李懿修曾經將附表所示的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但時間、地點已經遺忘,以偵查中所述為準 ⒉李懿修一開始在友人「阿猴」的住處,後來「阿猴」要跟被告買毒品,所以請被告到「阿猴」住處,之後(翌日),李懿修單獨找被告要買毒品,因為被告住在江振宇住處,所以就去江振宇住處見面,但被告並未交付毒品 ⒊後來被告又用FB與李懿修聯絡,且向李懿修借帳戶使用 ⒋本案案發之後,因為李懿修用FB與被告聯絡,但均無回應,所以李懿修向江振宇索討被告的電話,且用LINE跟被告聯繫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不詳 李懿修:你等我喔 被 告:您好 李懿修:好3小 被 告:?? 2 109年12月28日 李懿修:該妳面對的要去面對 3 109年1月11日 李懿修撥打電話給被告無應答 編號 名稱 內容 1 109年12月30日警詢 謝庚諺辯稱帳戶遺失 2 110年2月1日警詢 謝庚諺辯稱放在機車座墊,遭竊 3 110年4月7日偵訊 ⒈謝庚諺一開始辯稱帳戶遺失 ⒉謝庚諺於109年3、4月,在江振宇住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江振宇 ⒊謝庚諺認識被告,但不熟,在江振宇住處有碰過被告 ⒋曾經聽聞江振宇表示,被告收帳戶,可以換錢或換甲基安非他命 ⒌認識李懿修,也是在江振宇住處碰過面 4 110年5月3日偵訊 (被告在場) ⒈當時將帳戶放在江振宇住處,因為江振宇表示要借帳戶,去賣星城幣,但江振宇說遭被告偷走 ⒉謝庚諺跟被告不熟,不可能會借帳戶給被告 ⒊謝庚諺沒有跟被告收1,500元的現金、1,500元的安非他命 ⒋謝庚諺拿帳戶到永靖鄉的全家超商,將帳戶交給江振宇,被告當時跟江振宇騎機車一起到場,謝庚諺跟被告不熟 5 110年8月23日檢事官詢問 ⒈謝庚諺一開始辯稱遭竊 ⒉江振宇於109年3月至5月表示,有遊戲回分要將錢領出,還跟謝庚諺借機車,因為謝庚諺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內,江振宇領了3、4,000元,謝庚諺以為江振宇會將存摺、提款卡放回機車內,但謝庚諺想去領錢,才發現遺失,江振宇表示他沒有看到,可能是江振宇住謝庚諺住處時,遭清走 6 110年9月15日警詢 謝庚諺將帳戶借給江振宇,台中商銀卡片由謝庚諺保管,若有需要,江振宇會跟謝庚諺拿 7 110年10月7日檢事官詢問 ⒈帳戶是謝庚諺自己弄丟 ⒉江振宇表示遊戲幣需要回幣,所以向謝庚諺借帳戶使用,謝庚諺同意,且將遊戲帳戶綁在謝庚諺的帳戶,再由謝庚諺領錢給江振宇 8 110年10月7日檢事官詢問 (江振宇在場) (以下是江振宇陳述) ⒈遊戲帳戶並未綁謝庚諺帳戶 ⒉被告、謝庚諺到江振宇住處,被告向謝庚諺借帳戶要洗遊戲幣,謝庚諺當場把帳戶給被告 ⒊最後江振宇聯絡不到被告,謝庚諺還可以聯絡,江振宇不清楚謝庚諺為何會說是他 (以下是謝庚諺陳述) ⒈有被告這個人,都跟江振宇一起,他們有說要借帳戶,事實上不知道是誰借的,當下讓被告拍攝帳戶存摺的封面,但並未交付帳戶,帳戶一直由謝庚諺保管,放在機車內 ⒉謝庚諺後來跟被告爭執,被告說是江振宇拿的,江振宇說是被告拿的 ⒊謝庚諺的提款卡遺失,被告、江振宇都說沒有拿 9 111年5月2日另案準備程序 ⒈謝庚諺讓江振宇拍攝存摺封面,但被告沒有在場 ⒉謝庚諺協助江振宇將帳戶內的錢領出 ⒊(改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被告有拍攝存摺與提款卡,但提款卡沒有向被告拿回 10 111年8月16日另案訊問(簡上) 科刑一部上訴 謝庚諺認罪 11 111年8月16日另案準備(簡上) 內容同上 12 112年5月16日審理 ⒈謝庚諺是江振宇國中學弟,且在江振宇住處認識被告 ⒉謝庚諺在永靖鄉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表示要確認帳戶是否有問題,所以當時沒有給付報酬,之後謝庚諺到江振宇的住處,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定給謝庚諺,江振宇給付1,500元給謝庚諺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人頭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廖致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網站廣告訊息給廖致凱,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廖致凱陷於錯誤,託友人曾渝涵於109年8月25日晚間8時49分許,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林煒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煒諭 本訴 2 (被害人張妤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網站廣告訊息給張妤婷,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張妤婷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以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匯款2萬7,000元,至林煒諭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於109年8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5萬4,000元,至康義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8月27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翁政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煒諭 康義嘉 翁政祿 本訴 3 (被害人黃瑩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ecoinget.net」之投資網站廣告訊息給黃瑩臻,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黃瑩臻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0日晚間8時43分許,以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康義嘉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葛泊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康義嘉 葛泊倫 本訴 4 (被害人蔡棠盛) 詐欺集團成員邀蔡棠盛加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再暱稱「LisaA」向蔡棠盛佯稱:可儲值操作Betex網站(http://betexplc.com/)獲利,並告知因操作失誤,須收取6成服務費,又需再行儲值,方可操作等語,蔡棠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10分,轉帳匯款1萬元,至康義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投檢110偵832併案-被告、康義嘉) 康義嘉 併案 5 (被害人鄭丞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上旬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拜爾德」之投資軟體廣告訊息給鄭丞硯,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鄭丞硯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煒諭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林煒諭 本訴 6 (被害人忻林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richcoin.qniuu.com」之投資平台廣告訊息給忻林駿,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忻林駿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7,000元,至葛泊倫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葛泊倫 李懿修 本訴 7 (被害人尹律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小額投資」之投資網站廣告訊息給尹律今,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尹律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7日晚間9時59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葛泊倫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同年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匯款1萬5,100元、3萬元、1萬1,000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彰檢111偵6247併案-李懿修) 葛泊倫 李懿修 本訴(葛) 追加之併辦(李) 8 (被害人陳煒翔) 詐騙集團成員「Lisa」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煒翔聯繫,訛稱可藉投資平台網站「https://betexplc.com」獲利,致陳煒翔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7日晚間8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李懿修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彰檢110偵36、3558、15466併案-被告、李懿修) 李懿修 本訴之併辦 9 (被害人廖育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拜爾德」之投資軟體廣告訊息給廖育瑩,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又佯稱為該網站之工程師「林進宏」,可排除帳號錯誤問題,致廖育瑩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李懿修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彰檢110偵36、3558、15466併案-被告、李懿修) 李懿修 本訴之併辦 10 (被害人高家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weTouch」佯名「姍姍」結識高家鴻,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RSL」博弈網站(http://rs18899.com)及「羅德強老師」可投資獲利,致高家鴻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下午6時5分許、6時11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李懿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李懿修 追加 11 (被害人林怡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臉書」刊登「有手機就可以工作」貼文結識林怡廷,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QNiu」網站及「CH-陳文秉」之投資指示,並尋客服「qniu1964」取款可投資獲利,致林怡廷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李懿修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李懿修 追加 12 (被害人陳金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臉書」投資理財貼文結識陳金虎,佯稱係「錢宜臻」,可透過顧問「高老師」、「吳老師」投資獲利,致陳金虎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晚間9時1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懿修 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