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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佩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仁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再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02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殘渣袋其內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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