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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靖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靖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東區東寧路郵局附近,設詞向其友人曾華宥(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華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得手後再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間某日,化名「陳玟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霖誆稱:可加入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彥霖陷於錯誤而下載「陳玟蓁」指定之投資軟體使用,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個以上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第255號判決理由可參)。

三、經查:

1、被告尤靖勳(下稱被告)因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華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告訴人侯永麟、潘之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並已於112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3月10日南院武刑岡111金訴1144字第1120009445號函在卷可按。

2、而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亦係被告將曾華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告訴人陳彥霖,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雖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惟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於同時、同地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僅是嗣後經詐騙集團用以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3、從而,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以符一事不再理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 官黃麗玲

法 官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旻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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