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靖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靖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尤靖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轉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侯永麟、潘之平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不法報酬轉介曾華宥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有幫助洗錢、詐欺前科、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侯永麟、潘之平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潘之平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46號
被 告 尤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靖勳雖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有人使用經由其介紹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東寧
路郵局附近,設詞向其友人曾華宥(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華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得手後再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頭」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大頭」)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尤靖勳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潘之平、侯永麟佯稱投資
飆股獲利頗豐云云,致潘之平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由侯永
麟於110年1月22日21時7分、同日22時40分、23時10分陸續
匯款3萬元、2萬元、5萬元;潘之平於110年1月25日15時32
分匯款10萬元至曾華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潘之平等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之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侯永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靖勳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同案被告曾華宥經由其介紹將帳戶交予「大頭」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華宥偵查中之證述 供稱於109年12月底,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郵局,將其所申辦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予被告尤靖勳之事實。 3 告訴人潘之平、侯永麟於警詢指訴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同案被告曾華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匯款至同案被告曾華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侯永麟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侯永麟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