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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梁義順徐啟惟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芸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0時48分許,發現告訴人高聖程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日進菸酒」前,因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債務糾紛,被告與「阿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身體、頭部等處,並由被告或「阿龍」以腳踢告訴人生殖器,「阿龍」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用腳踹告訴人肚子,並持磚頭要敲打告訴人頭部,其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倒向附近機車並與該機車一併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第七、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胸部擦傷、頭部、右手肘、陰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於112年9月18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啟惟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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