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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建文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盒裝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清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方淑蘭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盒裝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9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
  被   告 朱清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0
    時10分許,至方淑蘭管理、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勝全門市內,見店員忙碌疏於注意,而
    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之盒裝
    高粱酒1瓶放入其隨身包包,得手未結帳後,即徒步離開該
    門市。嗣於111年11月17日6時許,經方淑蘭發現遭竊而調閱
    該門市監視器,發覺朱清華竊取上開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門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前開超商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惟被告前案甫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未久於同年11
    月17日犯下本件犯嫌,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
    行為人再犯後案之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
    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
    ,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
    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得價值990元之盒裝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0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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