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世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3886、3892、5076、5159、6240、6419、6426、6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生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5、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12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6、7、8、10、11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生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54063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偵查或或審理中(現部分已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會計業,嗣離職照顧母親,迄今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1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5、9、12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6、7、8、10、11所示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5、9所示各罪,犯罪期間接近,均係在112年1月7日,且手段雷同,並考量被告犯行對附表編號3、5、9之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附表編號3、5、9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附表編號1、4、1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均係在112年1月間,且手段雷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對附表編號1、4、12之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附表編號1、4、12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附表編號2、6、7、8、10、11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均係在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且手段雷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對附表編號2、6、7、8、10、11之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附表編號2、6、7、8、10、11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於另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9、939號案件)曾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被告於另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依其目前心智狀況可行動自如,會談態度尚合作,基本生活可自理,依照被告述訴及相關測驗、會談、卷宗、證據之統整,被告智能正常,但其專注度、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被告可了解其行為違法,但因為沒錢、貪小便宜、沒有正確觀念,而未加以控制其衝動,且心存僥倖,覺得不會被警察抓到或判刑,沒有想過後果的嚴重性。被告在行竊時具有判斷能力,且從部分竊盜行為,可見被告仍會想辦法完成偷竊行為及避免被發現,難以認為有重大認知障礙。被告雖曾經敦仁醫院診斷出躁鬱症,但在被告之偷竊行為中,均未顯著呈現其竊盜行為與其重大精神疾病有所相關,反而是與其衝動控制不佳較為相關,但如果被告願意控制其衝動仍可不做出犯法之行為,綜上,被告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在案發當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精神障礙,可清楚交代案件前因後果,屬清楚意識下之行為,雖有衝動控制下降,但單純的衝動控制疾患無法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5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1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佐。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採信。又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時間,均在另案為精神鑑定(即112年3月17日)之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將另案送鑑定之鑑定結果提示並告以要旨、讓被告對於該鑑定結果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該鑑定結果應得於本案援用。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能陳述其竊盜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竊取被害人丑○○所有之外送箱(內含6杯杯架及手機充電線1條)、於附表編號6竊取告訴人壬○○所有之啤酒空瓶15瓶、於附表編號7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啤酒空瓶60瓶、於附表編號8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啤酒空瓶140瓶、於附表編號10竊取告訴人丁○○管領之天泉溫泉水1瓶、萊潔醫療防護口罩1盒、於附表編號11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手套1雙,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4、5、9、12所竊取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附表編號1、3、4、5、9、12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及警詢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偵3846號卷第33頁;偵3892號卷第13、17頁;偵6240號卷第17頁;偵668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竊取時間、地點、方式 主文 1 丙○○ 是 於112年1月10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及置放於機車踏板前之香菸1包(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丑○○ 否 於112年1月6日19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丑○○所有之外送箱(內含6杯杯架及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750元,均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內含陸杯杯架及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庚○○ 否 於112年1月7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鎮安宮外,徒手竊取庚○○父親紀福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否 於112年1月7日12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旁,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癸○○ 是 於112年1月7日12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外,徒手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癸○○已領回),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壬○○ 是 於112年1月6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及246號外,徒手竊取壬○○所有之啤酒空瓶15瓶(價值共30元、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空瓶拾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是 於111年12月29日8時3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啤酒空瓶60瓶(價值共120元、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空瓶陸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戊○○ 是 於111年12月30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啤酒空瓶140瓶(價值共280元、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空瓶壹佰肆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子○○ 是 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丁○○ 是 於111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內丁○○管領之天泉溫泉水1瓶、萊潔醫療防護口罩1盒(價值共238元、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然溫泉水壹瓶及萊潔醫療防護口罩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乙○○ 是 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手套1雙(價值450元、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辛○○ 否 於112年1月7日23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前,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