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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9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舒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0號、第12027號、第123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竊盜之方式、被害人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員警在彰化縣和美鎮中正路及中山路路口,見被告手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一面,認被告形跡可疑而對被告攔查詢問,而被告經警攔查詢問即坦承該車牌為其所竊取等情,有被告民國111年7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2399卷第10頁),嗣員警始通知被害人乙○○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2399卷第13至15頁)。是於被告主動向員警供稱上開車牌為其竊取而來前,員警尚未掌握何具體客觀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坦承其竊取上開車牌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中,並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簡字第1125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4號)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6年前從事會計經理工作,6年前離職後迄今無業,已婚,配偶於中國,無未成年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併斟酌被告曾經敦仁醫院診斷疑似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有躁期發作之病狀,以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被告以往及現在病史(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適用,詳後述,惟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至127、183至191、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犯罪期間接近,均係在11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且犯罪情節雷同,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行對被害人丙○○、乙○○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當時患有躁鬱症,對於這些行為很抱歉,其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曾在敦仁醫院住診,且在本院調閱申報資料之期間內(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曾至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和美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3日函暨被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敦仁醫院有關被告住院期間之病況,該院函覆略以:被告疑似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躁期發作,「住院時」之病情可能弱化其衝動控制,惟因中斷就醫,故病況不詳等語,有敦仁醫院111年11月2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⒉是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檢附上開函調資料暨被告於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和美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供鑑定醫院參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依其目前心智狀況可行動自如,會談態度尚合作,基本生活可自理,依照被告述訴及相關測驗、會談、卷宗、證據之統整,被告智能正常,但其專注度、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被告可了解其行為違法,但因為沒錢、貪小便宜、沒有正確觀念,而未加以控制其衝動,且心存僥倖,覺得不會被警察抓到或判刑,沒有想過後果的嚴重性。被告在行竊時具有判斷能力,且從部分竊盜行為,可見被告仍會想辦法完成偷竊行為及避免被發現,難以認為有重大認知障礙。被告雖曾經敦仁醫院診斷出躁鬱症,但在被告之偷竊行為中,均未顯著呈現其竊盜行為與其重大精神疾病有所相關,反而是與其衝動控制不佳較為相關,但如果被告願意控制其衝動仍可不做出犯法之行為,綜上,被告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在案發當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精神障礙,可清楚交代案件前因後果,屬清楚意識下之行為,雖有衝動控制下降,但單純的衝動控制疾患無法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5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1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很清楚知道自己係在做竊盜的行為,知道竊盜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能陳述其竊盜之動機、手段、情節(如:將竊取之物之外包裝拆卸丟棄於門市架上,並將竊取之物藏匿於其口袋)等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史努比藍芽耳機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1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丙○○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證述在卷(見11700號偵卷第16頁);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1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2399號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為被告所有之物,供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查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乃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1 丁○○ (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18時34分許,徒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和美門市,徒手竊取丁○○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史努比藍芽耳機1組,將外盒包裝拆除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中,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去。 史努比藍芽耳機1組(價值999元,未扣案) ⑴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⑵遭棄置之藍芽耳機包裝和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努比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6日9時26分許,徒步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即先以牽行機車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欲供代步之用,惟經丙○○發現攔阻始歸還上開機車。 機車1部(被害人自行尋獲) ⑴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車輛照片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未提告)  於111年7月9日1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151巷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扳手拔取上開機車車牌1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3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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