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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啓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啓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電腦主機和鍵盤(含螢幕、滑鼠及線材)貳組、數據機(含線材)壹臺、WIFI分享器(含線材)壹臺、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藍啓祐供承經營網站賭博至查獲為止賺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甚明(偵卷第14頁),雖屬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宣告緩刑所附條件為限期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仍可達到剝奪犯罪所得之實質效果,故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98號
  被   告 藍啓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啓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清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
    年2月間,以LINE向「王清華」取得賭博網站「大金」(網
    址:wa5168.net)及「誠信」(網址:tw9855.net/0000000
    000000)之帳號、密碼,即擔任前開「大金」及「誠信」賭
    博網站之代理商,經營方式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號碼給藍啓祐,復由藍啓祐輸入前
    開帳號、密碼登入前開賭博網站「大金」、「誠信」以進入
    賭玩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而賭博方法
    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
    為依據,以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如未簽中,押注賭金則
    歸前開賭博網站所有,藍啓祐從中抽取水錢,並約同賭客於
    每週六在彰化縣彰化市境內某處以現金結算彩金,復由藍啓
    祐與「王清華」結算彩金,藍啓祐即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
    1月1日止,以上開賭博方式,接續聚集賭客在前開賭博網站
    簽賭,並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為警持搜索票
    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號執行搜索後而查獲,於電腦之電磁紀錄獲悉藍啓
    祐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之如附表獲利約6萬
    餘元,並扣得電腦主機、鍵盤(含螢幕、滑鼠及線材)2組
    、數據機(含線材)1臺、WIFI分享器(含線材)1臺及行動
    電話(廠牌:iPhone,型號:PRO,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藍啓祐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賭博犯行,惟辯稱:賭博
    方式是由客人跟伊約在彰化市交付現金,伊再登入「誠信」
    及「大金」網站下注,伊幫賭客下注之後再跟賭客對賭,而
    因為伊在警詢時剛睡醒,故跟警詢所述不一樣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
    「大金」、「誠信」之畫面截圖照片(含登入及結算情形等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情形照片,及電腦主機、鍵盤(含螢幕、滑鼠及線材)2
    組、數據機(含線材)1臺、WIFI分享器(含線材)1臺及行
    動電話(廠牌:iPhone,型號:PRO,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佐。至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於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期間內,神智及對
    答均清晰,並與員警一併核對及更正筆錄內容,而對於本件
    賭博方式等細節逐一回答,又員警並無以不正方式取得被告
    供述等節,有警詢筆錄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其所供述內容實
    不足採可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
    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王
    清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
    處。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
    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11月2日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由「王清華」提供「大金」及「誠
    信」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被告
    則收取賭金抽取報酬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乃屬於一
    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扣案之電腦主機、鍵盤(含螢幕、滑鼠及線材)2組、數據
    機(含線材)1臺、WIFI分享器(含線材)1臺及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型號: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所供稱之犯罪所得共計20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網站名稱 賭博期間 下注金額(新臺幣) 退水錢(酬庸) 被告獲利(退水錢扣除手續費) 備註 1-1 誠信 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 800元(今彩539) 215.86元 64.758元(215.86*30%) 警卷照片編號5 1-2  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1日止 1,950元(今彩539) 505.24元 151.572元(505.24*30%) 警卷照片編號6 2-1  大金  111年10月31日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 16萬4,535元(今彩539) 4萬9,815.71元 1萬4,944.713元(4萬9,815.71*30%) 警卷照片編號7、8 2-2  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 56萬1,308元 16萬5,072.79元 4萬9,521.837元(16萬5072.79元*30%) 警卷照片編號12、1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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