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祐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祐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陳明其有2名年幼子女待扶養、請為適當之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15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4次)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 109/03/10~109/06/09(聲請書誤為109/04/27)(15次) I09/04/08-109/4/09 109/04/09 109/04/11 109/04/14 111/05/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9、31、3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747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29、31、3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44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1年度訴字第963號 判決 日期 111/04/28 111/05/04 111/10/31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44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1年度訴字第96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06/16 111/06/06 111/12/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69號(應執行刑2年3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23號(應執行刑1年4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