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文雄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雄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洪文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向身分不詳,綽號「張小美」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前總淨重約317.06公克,純度約7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50.47公克)而持有之,嗣洪文雄於111年10月3日晚間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與彰水路99巷口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洪文雄主動交出隨身攜帶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9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文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頁、第148頁、第155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69頁),復有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可資為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317.06公克,純度約7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50.47公克),有該局11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835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係分別於111年5月、7月及8月間分三次各以(新臺幣)5萬元、29萬元及35萬元代價,向張小美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5公克、7兩及7兩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111年10月3日當天下午1時許所購入等語(見偵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毒品,是111年10月3日當天下午5、6時許購入,當時總共購買10包,起訴書記載我分3次購買是之前的事,不是本次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較為相近,且所述購入之毒品數量與扣案之毒品數量亦相符,又被告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該較為清晰,故應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乃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為毒品很貴,買多才會便宜,而我施用的量很大,所以才會買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除了提出前揭證據及被告之所得資料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雖被告名下除了1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然財稅資料之完整與否涉及財產是否需要課稅及納稅義務人是否翔實申報等因素,尚難僅因其名下無財產,即能在短時間內拿出大量金錢購入毒品,遽以推論被告乃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揭毒品。從而,依前揭說明,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不能僅因持有之數量龐大,即率爾認定被告必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故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5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置於菸盒內之毒品予員警,並坦承該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已足認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絕非一般小量持有者可堪比擬,尤應嚴懲;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正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假釋期間未能有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反而持續購入毒品,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在跳蚤市場擺攤及經營夾娃娃機,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其於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