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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素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泊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泊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泊瑞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黃慈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生路待轉區左轉彎往莒光路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慈慧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右側第五、第六、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泊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慈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之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45至49頁)。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車損相片(偵卷第53至67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7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偵卷第79至83頁)。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4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9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法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C509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

㈢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且被告已曾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此次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路權與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7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殯葬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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