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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余仕明黃佩穎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駿逸

郭勝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駿逸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勝維免訴。

事實

一、陳駿逸、陳志文(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文及陳駿逸向郭勝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取得郭勝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收取不法贓款使用,郭勝維乃於民國111年5月初,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陳志文及陳駿逸,由陳駿逸完成網路銀行之設定,並自111年5月初至000年0月間,由陳駿逸及陳志文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

二、俟夏振軒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體,認識一名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並於111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號住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對方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將此自慰影片傳給夏振軒,並對夏振軒說:「夏振軒你看看你打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親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讓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言語,並要求夏振軒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振軒心生畏懼又無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

三、案經夏振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駿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駿逸固坦承: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夏振軒(下稱被害人)有遭如事實欄所示之情節恐嚇取財;曾經跟被告陳志文去幫忙設定網路銀行,並且曾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被告郭勝維,跟被告陳志文去設定網路銀行時候也不確定對方是誰,領錢都是依照被告陳志文的指示去的,也不知道提款卡是誰的,只有負責領錢而已,沒有恐嚇被害人,本件被害人也還沒有匯款,並無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駿逸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被告郭勝維、陳志文之證述可證,且有被害人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2375號函暨檢送郭勝維開戶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與暱稱「文馨」之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17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1829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2798號函(檢附國泰世華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陳駿逸確實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2.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供稱:與被告陳志文十幾年前就認識了,之後才又遇到被告陳志文,因為缺錢,所以答應被告陳志文去領錢,做違法的事情,被告陳志文有說不是正規的錢,是類似違法的錢,於111年5月16日,被告陳志文有叫被告陳駿逸去試卡,看能不能領錢,所以領了1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的時候知道是違法的錢,提領的時間大約是5月到7月,是被告陳志文要求被告陳駿逸去幫忙設定網銀等語。

3.被告郭勝維於本院具結後證稱:都是透過被告陳志文聯絡被告陳駿逸,總共只有見過被告陳駿逸二次,一次是單純聊天,一次就是被告陳志文跟被告陳駿逸一起到被告郭勝維租屋處樓下用設定網路銀行。當時是因為被告郭勝維的網路銀行設定有誤,所以被告陳志文跟被告陳駿逸就一起到被告郭勝維租屋處樓下外面,被告郭勝維將SIM卡交給被告陳駿逸設定,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出去,網銀帳號密碼也交出去,網銀密碼也被對方改了,所以交出去之後,被告郭勝維就沒有辦法使用帳戶等語。

4.是被告陳駿逸自始知悉將擔任領取違法贓款之車手工作,再自上開被告陳駿逸去幫被告郭勝維設定網銀帳戶的情節,係只拿取SIM卡另外設定操作,與一般協助友人設定網路銀行直接拿取他人手機操作並且指導使用之情況顯然不一樣,足見被告陳駿逸於替被告郭勝維設定網路銀行之當下,即已知悉本案帳戶將來會作為收受違法款項使用。而被告陳駿逸後續持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領錢,於本件被害人遭恐嚇取財前之密切時間之111年5月16日更持本案帳戶前往「試卡」,以確保後續違法款項仍可順利入帳提取,足見被告陳駿逸不僅是單純領款之車手,並且在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亦有分工。

5.本案被害人遭恐嚇取財的情節,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不同犯罪階段之成員,以遂行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陳駿逸於本案所分工之內容既然在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戶之使用,實係在本件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駿逸辯稱並未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且並沒有領到本件被害人匯的款項,所以不構成犯罪云云,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駿逸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駿逸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查被害人於受「文馨」實施恐嚇行為並要求匯款,然因無力支付而並未匯款,自屬恐嚇取財未遂;又本案帳戶已經提供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因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致實際上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尚屬洗錢未遂,起訴書記載不涉及洗錢罪尚有違誤。核被告陳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至起訴書固記載本件不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然此部分尚有違誤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當庭加以補充,核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駿逸可能涉犯該罪,被告陳駿逸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駿逸雖未親自實施以對被害人為恐嚇並命其交付金錢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成員,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戶資料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陳駿逸與被告陳志文、「阿浩」、「文馨」等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即就本件犯行,被告陳駿逸與被告陳志文、「阿浩」、「文馨」等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駿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陳駿逸及其他共犯已經著手洗錢之犯行,然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駿逸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件犯罪,並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戶資料等工作,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損失,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陳駿逸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29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本件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陳駿逸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郭勝維交付本案帳戶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係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就被告郭勝維交付本案帳戶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郭勝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勝維所涉之本案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