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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素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宏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BJ000-K11202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B000-K112026,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係男女朋友,因不滿甲女於兩人分手後無意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跟蹤騷擾、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4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前(住址詳卷),查看甲女之機車是否在該處,藉以觀察甲女之行蹤,同時自同日10時48分至13時36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機車在!被載去上班很好」、「你準備死」、「我看是出去!很好」、「你準備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甲女而恫嚇之,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3月18日10時51分至1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十通電話及傳送訊息予甲女,期間並於同日12時47分、12時57分許,傳送甲女住處門口及住處前鞋櫃之照片予甲女,繼而傳送訊息質問甲女「你怎麼出去」、「你去哪裡」、「快點來去晃你去哪裡」、「這誰的鞋子」、「你怎麼出去的」、「給我講」、「媽的」、「誰的鞋子」、「又不讀嗎」、「給我講喔」、「給我講」、「媽的」、「甘!再封鎖很好」、「孤單真的比死難過」、「誰的鞋子你最好給我講」等語,且於上開傳送訊息期間,前往甲女上址住處前,在屋外大聲呼喊甲女之姓名,而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㈢甲○○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11時1分至23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數十則訊息予甲女,其中包括接續對甲女恫嚇稱「我等一個下午不接回很好!你只要踩到我底線你一定死!」、「當初事件是怎樣的!我不計較已經很好。當我什麼都不在乎的時候你一定會很難看」、「誰的鞋子」、「甘」、「恐怖情人喔!笑死人先怎樣嗆!我不是心軟就會非常狠!你再好好看」等語,且於同日21時46分許,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開門侵入甲女上址住處之客廳,並對甲女恫嚇稱:「我一定要讓你們死」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16至17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8至21頁、第70至9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該條文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要件,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時間均密接,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雖各有多次恐嚇甲女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於犯罪事實㈢所為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於兩人分手後,對告訴人為上開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與精神壓力,並患有焦慮、急性壓力反應(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影響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犯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犯為跟蹤騷擾罪,各次犯罪行為態樣、手段雖非完全相同,但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且各次犯行都是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之年紀、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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