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朱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清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執行完畢1個月內,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洪柏嶧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物運輸及家中務農,貨物運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家中務農部分,年收入約10至20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蘇格登威士忌酒3瓶(價值4,1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朱清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5時5分
許,至洪柏嶧管理、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紫藤門市內,見洪柏嶧忙碌疏於注意,有機
可趁,遂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4,190元之蘇格登威士忌酒3
瓶放入其隨身包包,得手後朱清華即徒步離開該門市。嗣經
洪柏嶧發現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朱清華離開該門
市後,徒步走至其向不知情之李文彬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離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柏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洪柏嶧於警詢時、證人李文彬、證人即李文彬出租公司
員工王韶荃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溪湖分局埔心分
駐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及其附件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惟被告前案甫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旋即於同年5月1
8日犯下本件犯嫌,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
為人再犯後案之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被告於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
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之蘇格登威士忌酒3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