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佳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其中編號2、3先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2月、1年5月)。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載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至3、5所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除編號1為販賣毒品外,其餘均為詐欺犯行,所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均於109年12月間,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受刑人於聲請定刑聲請書已表示無意見,有前揭聲請書附卷可參。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佳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